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井研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杨秋花诉王建华、王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花,王建华,王慧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井研民初字第917号原告:杨秋花,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代理人:刘立科,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华,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王慧萍(曾用名王思雨),女,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信科,井研县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秋花诉被告王建华、王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艳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花的委托代理人刘立科,被告王建华、王慧萍的委托代理人陈信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花诉称: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3年6月25日,二被告以在雅安搞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为由,找原告借款。经协商后,原告借40万元给二被告,并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将40万元借给了二被告,二被告也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和银行转款依据1份,拟证明原告将40万元借给���被告,并且是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的;2.结婚证1份,拟印证证据1中曾仲良是杨秋花的丈夫,该笔借款通过曾仲良的卡转给被告王慧萍的;3.被告王建华的房产证1份,拟证明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用该房屋对此债务进行抵押担保;4.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5.原告当庭提交《还款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有其他债权债务及经济往来。被告王建华、王慧萍辩称:向原告借款40万是事实,但是借款后被告发现用不了那么多钱,所以由被告王慧萍于借款当天就归还了原告45800元。2013年7月25日之后到8月10日以前,又归还了原告48000元,因此实际还欠原告本金306200元。原告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认可。由于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愿意每半年偿还原告12万元。被告王建华、王慧萍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以及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调取的还款给杨秋花45800元的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曾向原告还款45800元的事实。被告王建华、王慧萍对原告出具的1、2、3、4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以被告王建华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的约定,因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也未征得房屋共有人胡月容的同意,以及该房屋土地使用证系王建华的父亲王仲彬所有,因此抵押担保不生效;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还款协议》不同意质证。原告杨秋花对被告出具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通过银行转入原告账户的45800元是被告委托原告发放工人工资的款项,并不是还款。原告对被告陈述的2013年7月25日至8月10日期间曾还过原告48000元的情况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材料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当庭提交的《还款协议》中协议人为杨秋花与卢恒,还款人为卢恒与杨秋花,且括号注明该笔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该证据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原告陈述的王慧萍于2013年6月25日向其账户转入的45800元是被告委托其发放工人工资以及被告陈述的其在2013年7月25日至8月10日期间又偿还过原告48000元的情况,经本院当庭指定当事人限期提供相关证据,并说明不提供相关证据的后果,现本院指定的期间届满,原、被告均未提供该争议部分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建华与被告王慧萍系父女关系。被告王建华、王慧萍开发房地产需要,向原告杨秋花借款400000元,于2013年6月25日向杨秋花出具了借款4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10月25日前归还。该借款由杨秋花之夫曾仲良于借款当日用银行卡转账方式转入了被告王慧萍的账户后,当日,被告王慧萍用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原告杨秋花45800元。尚欠借款本金为3542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偿清借款而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建华、王慧萍在本判决��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杨秋花借款本金人民币354200元;二、驳回原告杨秋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6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共计人民币6170元,由被告王建华、王慧萍连带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由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艳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