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一初字第02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勤诉被告刘朝中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勤,刘朝中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一初字第02244号原告张勤,女,汉族,1971年6月16日出生,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子飞,系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朝中,男,汉族,1971年10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系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勤诉被告刘朝中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蕴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勤的委托代理人王子飞,被告刘朝中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2你那3月25日被告因感情出轨与原告订立离婚协议。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蒙城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1日在蒙城县人民法院达成离婚民事调解协议:1、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子刘经纬由原告抚养;3、位于蒙城县城关镇望月社区张北区12栋7户的房产以及位于谯城区文帝七区4号楼一单元302室的房产一处归婚生子刘经纬所有,被告于2013年5月1日之前搬出并将该房产交给刘经纬;4、卖房款865000元归刘经纬所有。离婚之后,婚生子刘经纬多次向被告索要抚养费,被告拒不支付,致使刘经纬生活陷入困境。除此之外,原告还发现被告在第一次离婚时故意向法院隐瞒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将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转移。故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未涉及的住房公积金311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张勤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蒙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1、本案原被告双方原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1日在蒙城县人民法院达成离婚协议;三、亳州市财政局出具的公函。证明:1、被告刘朝中自2004年6月至2011年12月被亳州市财政局代扣住房公积金31145元;2、被告刘朝中2013年8月份的工资为4088.5元;四、续交保费通知书以及缴费明细表。证明:被告刘朝中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在泰康人寿保险亳州市中心支公司缴纳保费40000元,该部分财产双方离婚时并未涉及。被告刘朝中辩称:一、答辩人与张勤在2012年11月21日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婚生子的抚养、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婚后的共同财产卖房款865000元,蒙城、亳州房产各一处全部给婚生子刘经纬,刘经纬由张勤抚养,答辩人几乎是净身出户。张勤在诉状所述刘经纬生活陷入困境与实际情况不符;二、张勤是蒙城县城关镇财政所工作人员,现虽已内退仍有工资、住房公积金。离婚时双方都没有提及公积金,是对各自拥有自己公积金的认可,现张勤提出分割住房公积金,双方的离婚前住房公积金都应参与分割;三、投保的钱数是消费金额,保险利益是一种未知的利益,应于实际取得时进行分割。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蒙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对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3、合同书复印件一份、银行帐号存单及小票复印件三份。证明对象:证明原、被告卖房款860000元已交付儿子刘经纬,原告诉称刘经纬生活困难与事实不符;4、被告的被执行案件中的答辩状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证明:1、被告已履行原、被告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2、被告对抚养儿子刘经纬的态度及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予以认证;证据三亳州市财政局公函只能证明亳州市财政局代扣被告住房公积金31145元,不能证明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在原、被告离婚时没有处置,不予认证。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予以认证;证据二、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证。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1日在蒙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泰康人寿保险亳州市中心支公司缴纳保费40000元没有依法进行分割,现原告要求分割。本院认为:离婚时,一方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在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朝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朝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蕴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