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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邓晓梅与被告莫寿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晓梅,莫寿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邓晓梅,女,住岑溪市马路镇。委托代理人曾明(系原告的丈夫),男,住岑溪市马路镇。委托代理人严金东,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寿标,男,住岑溪市岑城镇。原告邓晓梅与被告莫寿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冠萍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晓梅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协议甲方)把岑城镇城郡四组约120平方米的旱地一块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款为132000元;原告(协议乙方)于2011年1月28日交付土地转让定金78000元,2011年10月12日前付清转让费132000元给甲方;甲方收取定金后200天内做好三通(即通水、排污、通路)手续到转让地块;从转让之日起,宗地的处理权及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原告把定金及转让费交给被告后,被告未信守诺言解决道路通行问题,转让地块前面无路可行,原告无法基建。为解决道路通行问题,原告的丈夫曾明与被告商议决定,以原告己交付的土地款132000元以及再给付18000元的三通费变换为借款150000元,以转让地为抵押,由被告立借条给曾明,于2013年3月11日前由被告修好2米宽的泥路至转让地块。但被告收取18000元三通费后,同样未履行修路义务,使原告不能行使对转让地块的使用权。被告转让的地块属集体土地,被告转让土地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转让无效,请求确认《土地流转协议书》无效,由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132000元、从2013年3月12日起按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月利率1.8%计算该款的利息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为: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结婚证字号:桂岑结字010700789号)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和曾明的身份情况及两人是夫妻关系;2、《土地流转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转让土地的相关约定,协议主要约定为:被告莫寿标把岑城镇上奇村城郡四组约120平方米旱地一块的处理权及使用权以132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地块四至界址为:西邻莫寿松屋,东邻莫寿强屋,南邻苏容莲屋,北邻莫寿松水田);被告在收取定金后200天内(即2011年7月18日前)做好通水、排污、通路(即三通)到转让地块;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来签订的所有协议同时废止无效;3、转让土地界址附图1份,证明转让土地的位置;4、被告书立的收条4份,证明被告收取曾明款项事实,其中,2011年5月20日的收条载述:“今收到曾明交来购地款壹万圆整(¥10000元),截至2011年5月20日共收到购地款壹拾万圆整(¥100000元),在2011年6月31日前不再追要购余下购地款。”;2011年10月10日的收条载述:“今收到曾明交来土地流转金叁仟圆整(¥3000元)余款壹万捌仟圆按协议支付(¥18000元)。”;2012年9月9日的收条载述:“今收到曾明交来修路集资款壹仟柒佰元整(¥1700元),共需叁仟元整(¥3000元),余款待拾元水稻收割后再修剩余的到地块路段时交足额。”;未写收款日期(原告陈述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左右写立)的收条载述:“今收到曾明交来土地流转金贰仟伍佰元整(¥2500元),合计壹拾壹万圆整(¥110000元),特立此据为凭。”;5、被告2013年1月29日书立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丈夫曾明132000元土地款及18000元三通费共150000元事实,借条载述:“今因急需钱救急办事,暂借曾明壹拾伍万元正。自愿以莫寿松与莫寿强屋之间的地块作抵压,并于农历2013年正月20日前修好两米泥路到该地块,并标清楚路的界线,由相关人员签名后,将该签名书交由曾明保存。修路费用由莫寿标自行支付。如超期未完成,借款则从农历2013年2月初一开始按月息壹角支付给曾明。”。被告莫寿标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进行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寿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邓晓梅与曾明是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款项是委托曾明交给被告,曾明亦认可被告收取之款系原告给付之款,故被告出具的收条虽然是写收曾明交来之款,但应认定是原告给付之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书写的收条和借条,原告拥有持有权,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反映的均是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关于原、被告转让土地、被告收取土地转让款及基于转让土地而产生的借条,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2011年7月20日左右的收条反映了其至2011年7月20日左右已收到购地款110000元,2011年10月10日的收条反映其该日收取原告购地款3000元,尚有余款18000元由原告按协议支付,至2013年1月29日,因未修通道路等原因,被告把已收取的原告之款转写为借款书立借1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丈夫曾明,说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把土地转让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邓晓梅与曾明是夫妻关系。经协商,原告邓晓梅与被告莫寿标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了由被告把岑城镇上奇村城郡四组约120平方米旱地一块的处理权及使用权以132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被告在收取定金后200天内(即2011年8月18日前)做好通水、排污、通路(即三通)到所转让地块等条款。签订协议后至2011年10月12日,被告莫寿标先后收取了原告的土地转让款共132000元(由原告丈夫曾明代转支付,2011年10月12日前被告收取了114000元,该114000元包括2011年1月28日收取的定金78000元,定金后转为土地转让款;2011年10月12日收取18000元)。2011年8月18日后,被告没有依约把路修至转让地块。为解决地块道路通行问题,原告的丈夫曾明与被告商议决定:以原告己交付的土地款132000元以及再给付的18000元三通费共150000元变换为借款150000元以曾明的名义借给被告,以转让地作抵押,由被告书立借条给曾明,约定于农历2013年正月20日前由被告修好两米泥路到转让地块(修路费用为莫寿标自行支付),如超期未完成,借款则从农历2013年2月初1日开始按月息1角计付利息。被告莫寿标于2013年1月29日书立了借款150000元的借条给曾明,但其没有依约履行修路工作,其所转让地块没有实际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原告追索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未果。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其诉讼请求,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坐落于岑溪市岑城镇上奇社区城郡四组,属集体所有土地,原、被告转让买卖集体所有的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应将受让土地返还给原告,但鉴于被告尚未把转让的土地实际移交给原告管理使用,转让的土地仍是被告掌管,因此不存在返还问题,被告应把已收取的土地转让款退还给原告。原、被告明知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转让买卖而仍进行买卖,双方对纠纷的形成均负有过错责任,对各自的过错责任应各自负责;被告收取原告的土地转让款并非借款,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借贷关系,原告的利息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晓梅与被告莫寿标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莫寿标应退还收取的土地转让款人民币132000元给原告邓晓梅;三、驳回原告邓晓梅请求被告莫寿标从2013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132000元土地转让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邓晓梅、被告莫寿标各负担825元。上述被告应付之款,限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副本三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