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10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曾因转移赃物,2002年9月3日被行政拘留15天;后又因打架,2004年6月12日被行政拘留10天,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3)0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仁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张×伙同李艳青(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金色港湾KTV内,酒后滋事将被害人陈×3从KTV内强行拽出,并在KTV门前对被害人陈×3、陈×4(经法医鉴定陈×3、陈×5均为轻伤)。同年6月21日,被告人张×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酒后结伙滋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张×伙同李艳青(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金色港湾KTV内,酒后滋事将被害人陈×3从KTV内强行拽出,并在KTV门前对被害人陈×3、陈×4(经法医鉴定二人均为轻伤)。同年6月21日,被告人张×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另查,关于被害人陈×3、陈×5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5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张×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8日晚上9点左右,我喝了3、4瓶啤酒去找李艳青和另外一个工人去了金色港湾歌厅唱到晚上12点左右,这期间我们三个一共喝了10多瓶啤酒,我们出来时在大厅遇见陈×3打了个招呼,但是说话带脏字,出门之后李艳青说:”哥,你就让他这么跟你说话,他怎么这么牛逼。”李艳青说去找他,我也同意了。后来李艳青揪着陈×3把他拽到歌厅门口问他:”你怎么跟我哥说话的。”然后就踹他并让他蹲下,我对陈×3说:”你怎么这么牛逼。”我说的时候李艳青也在踹他身上、脸上,他就瞪着我,嘴里还说话,我就觉得他还在骂我,我就踹他脸两、三脚,我就让另一个人揍他,他用脚踹陈×3脸上和头上几脚。陈×5从后面过来拿着一根棒球棍过来了,他先打了我左胳膊一下,后往我身上打了几棍子,我挡的时候右手也被打了,李艳青就冲过来把陈×5按倒在地上,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往陈×5的脸上拍了几下,我当时也往陈×5的身上踢了几脚,踢的就是肚子、腰或者腿,另一个没动手,一直在旁边站着。2、同案犯李艳青的供述,证实张×是我老板,晚上11点多,张×、我、张×湖北的工人去金色港湾KTV唱歌,后张×和一较胖男子吵打起来,我开始拉架,后我和张×就对较胖男子拳打脚踢,没过多长时间,又来了一名年轻男子手里拿着一根棍子就过来动手打了张×,我赶忙冲过去把他摁倒在地上,我当时就骑在他的身上,用手掐着他的脖子,张×就去抢对方手里的棍子,但也没抢下来,期间我的脑袋还挨了一棍子,后来张×就拽着我赶紧跑了。3、被害人陈×3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8日晚上我在金色港湾KTV门口趴活儿,后碰见张×,他身后还跟着两个人,我和张×互相打了个招呼,也没说别的就走了。后在经理办公室张×进来了,身后还跟着那两个人,张×说:”怎么跟我说话呢。”后张×用手揪住我的脖领子往外拽,白衣男子还说:”我怎么看你怎么不顺眼。”到了KTV门口他们三个人就开始对我拳打脚踢,打的我脸和身上,后来听见我侄子陈×5的声音,就听张×说打丫的,然后他们三个人就和我侄子扭打在一起,我侄子有没有还手我不知道,因为当时我眼睛已经模糊看不清了,这时我才急的,起身也不知道从哪捡了根棍子,就朝对方冲了过来,拿棍子乱抡了几下,也不知道打没打着,对方三个人就都跑了。4、被害人陈×5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9日凌晨1点多,我路过金色港湾KTV门口,看见一群人正围着我叔陈×3打,我跑过去捡根棍子到跟前,一看是张×,他身边还有两个人,他们正在打我叔,我叔正坐在地上呢,我上前对张×说:”怎么回事,别打了。”较高男子说打丫的,然后对方三个人就向我围了过来开始打我,较高男子先动的手,当时他手里有块砖头向我扔过来,正拍我右肩膀了,后来他们三个人把我摁倒在地上,要抢我手里的棍子,我就记得张×踢我的头好几脚,我当时就抱紧一个人,也不知道是谁,对方就抱住我的脖子,我就松手了,他们就起身跑了。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8日晚上我在办公室跟姓陈的司机说别把车停在门口,刚说完,艳斌带了两个人就进来冲黑车司机说:”你怎么跟我说话呢。”黑车司机拉着艳斌让他坐下说,艳斌也没坐,跟艳斌一块来的小伙子说:”你刚刚怎么跟我哥说话呢,别嬉皮笑脸的。”然后小伙子就掐住黑车司机的脖子往外走,艳斌他们就跟着出去了,到了KTV门口,小伙子先动手打了黑车司机一嘴巴,我赶忙拉架,但也没拉开,艳斌他们三个就动手打了黑车司机脸、身上,后来黑车司机就倒地上了,没过一会儿我出来后就看见陈×5手里拿着棒球棍正和艳斌三个人打着呢,当时陈×5他们倒在地上扭打着,相互撕扯着,这时黑车司机就趁乱从地上起身回车上拿棒球棍,就冲了过来,当时我在大厅里看的,也没看清怎么打的,艳斌三个人就沿路向北跑了。6、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9日夜里1点左右,在KTV大厅门口位置三名客人中一个叫艳斌的和较胖男子说了两句话,他俩应该是认识,也没发生争吵,较胖男子就径直走进了KTV里面,没过多长时间那三个人就进KTV找那名较胖男子,没过一会儿,就看见艳斌一起的一个较高男子拉着那名较胖男子出了KTV门口,期间艳斌和另一个随行的较矮男子一直紧跟着,他们到了KTV门口,没说两句话,那名较高男子就先动手打了较胖男子,然后艳斌和较矮男子也动手了,他们用拳脚打的较胖男子,没过多长时间,又来了一名年轻男子手里拿了一根棒球棍就过来了,当时三名男子正打着较胖男子,年轻男子用棒球棍具体怎么打的架我没看清楚,这时坐在地上较胖男子起身从停在路边的车上拉出一根棒球棍就冲了过来,用棍子打了艳斌身上一下,艳斌三个就沿路向北跑了,后来就不再打架了。7、证人陈×1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9日凌晨2点左右,我正在家睡觉,我就接到我哥哥陈×2电话,说是陈×3和陈×5在金色港湾KTV门口被人打了,我到现场看见陈×5和陈×3脸上都受伤了,流血了,我哥陈×2也在现场,没过多长时间警察就过来了,然后陈×3和陈×5去了医院。我听他俩说,对方总共三个人,其中一个是张×,他是狼垡本地人,另外两个人不认识。8、证人陈×2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9日凌晨1点多,我正在家睡觉,就接电话说是我儿子陈×5和我弟弟陈×3被人打了,然后我从家去了现场,当时就看见陈×5和陈×3就站在KTV门口,听他俩说对方是三个人,其中有一个是狼垡本地人,陈×3认识,他叫张×,另外两个人不认识。9、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3、陈×5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伤。10、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殴打被害人的情况。11、被告人张×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张×因转移赃物,2002年9月3日被行政拘留15天;后又因打架,2004年6月12日被行政拘留10天。1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现正对另一名参与殴打被害人的打×子进一步工作。1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现网上追逃同案犯李艳青。14、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害人陈×3、陈×5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调解,由被告人张×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5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均已实际履行。1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16、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酒后结伙滋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当庭表示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学文人民陪审员 闫占芳人民陪审员 韩俊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超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