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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毕祥荣与盛在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毕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喻某。原告毕某某诉与被告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6日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盛某某先后向原告及他人多次借款共计132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2012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担保人无奈向出借人归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37.2万元,并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10月26日后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某某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借贷合同中有利息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不同意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被告盛某某出具的借据称“兹有盛某某因生意周转自愿向毕景元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人盛某某。”担保人为原告。借款期限到期后顺延至2012年4月30日。2012年10月15日,案外人毕祥花出具收据称“今收毕某某代盛某某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6325元。2010年8月11日,被告盛某某出具的借据称“今借卢春玲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三个月。”担保人为原告,借款期限到期后顺延至2012年3月11日。2012年10月15日,案外人卢春玲出具收据称“今收毕某某代盛某某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9507元。2010年10月26日,被告盛某某出具的借据称“兹有盛某某因生意周转自愿向刘燕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期限为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元月26日。”担保人为原告,到期后借款期限顺延至2012年4月26日。2010年11月22日,被告盛某某出具的借据称“兹有盛某某因生意周转自愿向刘燕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期限为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2月22日。”担保人为原告,到期后借款期限顺延至2012年5月22日。2012年10月15日,案外人刘燕出具收据称“今收毕某某代盛某某还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8671元。”2010年12月3日,被告盛某某向案外人毕瑞祥借款人民币12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书写协议书一份,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满后,双方将借款期限顺延至2012年4月3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12年10月15日,案外人毕瑞祥出具收据称“原告代被告向毕瑞祥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14904元。”2011年1月4日,被告盛某某出具的借据称“今借毕井彬人民币2万元。”担保人为原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4日,后借期延至2012年3月4日。2011年6月29日,被告盛某某出具的借据称“今借毕井彬人民币6万元,借期三个月。”担保人为原告,到期后借款期限顺延至2012年3月29日。2012年10月15日,案外人毕井彬出具收据称“今收毕某某代盛某某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6884元。”2011年2月12日,被告盛某某出具的借据称“兹有盛某某因生意周转自愿向王金环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5月12日。”担保人为原告,到期后借款期限顺延至2012年5月12日。2012年10月15日,案外人王金环出具收据称“今收毕某某代盛某某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9384元。2011年3月22日,毕祥花以原告毕某某的名义向被告盛某某出借3万元,被告盛某某出具的借据称“兹有盛某某因生意周转自愿向毕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后借款期限延至2012年6月22日。2011年4月12日,毕祥花以原告毕某某的名义向被告盛某某出借3万元,被告盛某某出具的借据称“兹有盛某某因生意周转自愿向毕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后借款期限延至2012年4月12日。2011年7月15日,毕祥花以原告毕某某的名义向被告盛某某出借3万元,被告盛某某出具的借据称“兹有盛某某因生意周转自愿向毕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后借款期限延至2012年4月15日。2012年10月15日毕祥花出具证明,证明毕某某代盛某某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2011年8月30日,被告盛某某出具的借据称“兹有盛某某因生意周转自愿向毕祥花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担保人为原告,到期后借款期限顺延至2012年4月30日。2012年10月15日,案外人毕祥花出具收据称“今收毕某某代盛某某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10120元。2011年9月22日,被告盛某某出具的借据称“今借刘素萍人民币8万元,借期三个月。”担保人为原告,到期后借款期限顺延至2012年6月22日。2012年10月15日,案外人刘素萍出具收据称“今收毕某某代盛某某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6931元。”2011年10月9日,被告盛某某出具的借据称“兹有盛某某因生意周转自愿向张小娟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月9日。”担保人为原告,到期后借款期限顺延至2012年4月9日。2012年10月15日,案外人张小娟出具收据称“今收毕某某代盛某某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68556元。2011年11月3日,被告盛某某出具的借据称“兹有盛某某因生意周转自愿向胡恒龙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人盛某某。”担保人为原告,到期后借款期限顺延至2012年5月3日。2011年12月16日,被告盛某某出具的借据称“兹有盛某某因生意周转自愿向胡恒龙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3月16日。”担保人为原告,到期后借款期限顺延至2012年6月16日。2012年2月23日,被告盛某某出具的借据称“兹有盛某某因生意周转自愿向胡恒龙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担保人为原告。2012年10月15日,案外人胡恒龙出具收据称“今收毕某某代盛某某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2579元。2012年2月23日,被告盛某某出具的借据称“兹有盛某某因生意周转自愿向刘文侠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担保人为原告,2012年10月15日,案外人刘文侠出具收据称“今收毕某某代盛某某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443元。2012年4月8日,被告盛某某向案外人刘艳慧(刘慧)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书写协议书一份,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盛某某向刘慧出具借据1张。借款期满后,双方将借款期限顺延至2012年6月8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12年10月15日,刘艳慧出具收据称“今收毕某某代盛某某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7789元。”2012年5月19日,被告盛某某出具的借据称“今借段长芬人民币7万元,于2012年8月30日还。”担保人为原告。2012年10月15日,案外人段长芬出具收据称“今收毕某某代盛某某还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6440元。”2012年5月19日,被告盛某某出具的借据称“兹有盛某某因生意周转自愿向郑东燕借款人民币11万元,2012年7月31日还款,利息6000元。”担保人为原告。2012年10月15日,案外人郑东燕出具收据称“今收毕某某代盛某某还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15992元。2012年5月19日,被告盛某某出具的借据称“兹有盛某某因生意周转自愿向贺新玲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7月30日还款。”担保人为原告。2012年10月15日,案外人贺新玲出具收据称“今收毕某某代盛某某还借款本金52000元,利息6172元,合计58172元。另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毕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盛子文(盛某某之子)达成委托协议,委托协议载明,盛某某因做生意、购房需要,由毕某某担保向他人借款137.2万元。盛某某以儿子盛子文的名义购买世茂汉之源南区F区11#-1-1401室的房屋,房产购房款由盛某某用上述借款支付。现将该房委托毕某某出售,所售房款先归还于健的40万元后,再归还毕某某所借担保的137.2万元,由毕某某归还客户,并将还款情况交盛某某。如盛某某在2013年6月份将欠款还清,委托书自动作废。又查明,被告盛某某还以盛在成名义向他人借款,被告盛某某的妹妹盛秀也替被告代签过上述借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盛某某向胡恒龙等人出具的借据、授权委托书、债权人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被告盛某某清偿了债务,其有权就其已履行的部分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追偿。关于原告代为偿还的数额,经双方确认为137.2万元,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后,自2012年10月26日起,以137.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该项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部分的债务及损失向被告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毕某某137.2万元及利息(以137.2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00元(此款原告已付),由原告毕某某负担1400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17100元(该款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向阳审 判 员  孙 超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翟昌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