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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张保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张保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2013年月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63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3479117-9,以下简称招行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1号。代表人金毅,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强,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东,男,1963年11月28日生,汉族,江苏东宝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张保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因购买位于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111号719室的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830000元,与原告订立《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1年8月16日起到2021年8月16日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以所购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保险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原、被告双方同时订立《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3年6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13899.82元,截止到2013年11月29日,利息、罚息、复息计算到实际还款日,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5条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设置的抵押物,即位于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111号719室的房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22974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保东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10174125084036561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购买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111号719室房屋向原告贷款83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第5.1条约定“贷款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7.05%为基础上浮20%,即为年利率8.46%。”。第5.2条约定“利率调整方式: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第13.1条规定的固定调整方式进行调整”。第5.3条约定“…贷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7.1条约定“借款人在此选择第14.1条规定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委托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从以下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扣款账号×××7151…”。第23条约定“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第37条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第38条“违约事件”中第38.1.3条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第39条约定“一旦发生第38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第39.1条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将其贷款所购买的座落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111号719室房屋作为830000元借款的担保,抵押给原告。同年8月29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宁房他证玄字第2628**号他项权证。2011年9月21日,受被告委托,原告将830000元汇给房屋销售商广厦(南京)房地产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扣款日为每月21日。2013年1月、4月至9月,被告均未按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被告归还了尚欠的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11月29日,剩余借款本金为713899.82元。原告为处理与被告的借款纠纷案聘请律师于2013年9月和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此产生律师费22974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客户(张保东)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3年1月起,连续三个月、累计六次以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金713899.82元及利息,并要求支付费用,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22974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系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位于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111号719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法律对因债务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故利息、罚息、复利应给付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计算到被告清偿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招行南京分行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713899.82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该利息、罚息、复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张保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律师费22974元。三、如被告张保东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张保东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111号719室的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0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6150元由被告张保东负担(被告张保东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招行南京分行预交,被告张保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支付。如被告张保东逾期不履行,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张保东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111号719室的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余红蔓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人民陪审员  沙 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