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遂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3)遂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耀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杰,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1年,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长女,取名徐某乙;2008年生育次女,取名徐梦哲。由于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游手好闲,经常赌博,双方于2009年在遂平县民政局离婚。念起两个孩子教育成长,双方于2011年复婚。复婚后被告仍一如既往,对家庭不管不问。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希望。��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抚养费自理;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当年双方在遂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5月9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取名徐某乙;2008年8月22日,生育次女,取名徐梦哲。在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双方于2009年在遂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又在遂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虽然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能以此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交流,增加信任和理解,还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应有原告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耀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文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