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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民三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三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安寿,陈安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三终字第2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安寿,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村民委员会××山队××号。委托代理人许文心,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安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村民委员会××山队××号。委托代理人陆福俊,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安寿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阮真、审判员陆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香泳玲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陈安寿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心,被上诉人陈安杰的委托代理人陆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中午11时许,被告拿自己的锅到其屋门前刮锅灰时,看到在被告的屋边柴堆上有垃圾塑料袋,被告即用铁铲将该垃圾塑料袋清除出路边。当时原告在其屋门口边看到被告清除垃圾,认为被告将垃圾塑料袋清除至其屋边6至7米的位置,原告就在其家门口旁边拿了一条约1米长的四方木棍走过去与被告为垃圾之事论理,双方在争骂中互不相让,被告继续铲垃圾,原告即拿其手中的木棍向被告打去,被告即用铲阻挡,后被告退回其家旁边,原告继续追打被告,双方就互打起来。原告用木棍打被告的头面部,致被告的右嘴角受伤。被告用铲也致伤了原告的手、胸等部位,而后双方才停手罢休。原告受伤后,当日到浦北县北通中心卫生院检查,临床诊断原告的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裂伤。2012年10月8日,原告到浦北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当日至2012年10月11日,原告在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2895.09元。此后,经浦北县公安局北通派出所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陈安杰与被告陈安寿均系浦北县北通镇北山村民委员会桂木山队的村民,职业均为农民。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安杰认为被告陈安寿清理垃圾塑料袋近其屋门口而与被告陈安寿引起争吵,原告没有通过村委等相关部门解决。被告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没有停止,而是继续铲垃圾,导致双方矛盾激化,是引起双方打架的起因,但原告使用木棍殴打被告,致使被告用铲阻挡引起双方互殴,造成了原、被告的不同程度的伤害。被告的行为也对原告的健康权构成了民事侵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在该事件中的起因、作用大小,原告应承担实际损失60%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承担实际损失4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1、医药费为2895.09元。有浦北县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应予支持。2、误工费3天×52.41元/每天=157.2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24.10元不合理,原告在浦北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中并没有建议原告休息多长时间,因而只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天×40元/每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不合理,只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交通费2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5、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57.23元。由于原告在医院的诊断证明中既没有建议请护理人员,也没有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而确定必要营养费,因而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895.09元、误工费15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3172.32元。按照上述原、被告各承担60%和40%的民事责任,即原告应承担3172.32×60%=1903.39元;被告应承担3172.32×40%=1268.93元。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先动手打伤被告,过错在于原告,被告不应承担民事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安寿赔偿原告陈安杰的医药费等损失共1268.93元;二、驳回原告陈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安杰负担15元,被告负担10元。上诉人陈安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本案的发生是被上诉人拿棍先动手打上诉人,上诉人退回屋门口后,被上诉人继续追打上诉人,致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责任。明显违背事实,显失公正。二、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陈安杰医疗费用除了治疗本次人身损害的费用,还治疗了其肝病及不合理吸氧费、CT费和血清的费用等,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应减除这部分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安杰答辩称,一、本案的发生是上诉人挑起事端并首先动手持铁铲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临时防卫,上诉人负有严重过错责任。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有医院的伤情简介、诊断证明书、病情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及收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双方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责任分担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或判决被上诉人陈安杰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分担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房屋用地问题产生积怨,双方一直不和。根据当地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及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产生的原因是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导致互相打架,被上诉人先使用木棍殴打上诉人,上诉人用铁铲阻挡引起双方互殴,造成了上诉人受伤。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在该事件中的起因、作用大小,确定上诉人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承担6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对本案的责任分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是否有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陈安杰为了证明其医疗费用的主张,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浦北县北通中心卫生院的《伤情简介》、浦北县人民医院《病情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院收费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陈安杰的医疗费用除了治疗人身损害受伤的费用,还治疗了其肝病及不合理吸氧费、CT费和血清的费用等,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应减除这部分费用的主张。经核实被上诉人陈安杰为了证明其医疗费,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但上诉人对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上诉人陈安杰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属于其本次人身损害的医疗费用的直接支出,应纳入医疗费用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安寿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安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明华审判员  阮 真审判员  陆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香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