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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炳雷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炳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炳雷,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4912,壮族,小学文化,家住柳江县土博镇××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15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炳雷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冼红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覃炳雷到柳江县拉堡镇城中市场内,看见失主张东杰驾驶一辆电动车到拉堡镇城中市场内买菜,覃炳雷尾随张东杰到柳江县拉堡镇城中市场大众缘超市旁“美馨”幼儿园门前,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走张东杰裤子口袋里面的6元钱,后被巡逻的民警抓获。另查明,被盗现金6元已依法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张东杰的陈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覃炳雷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炳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覃炳雷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炳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乙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建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