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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瞿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瞿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7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被告人瞿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金钢红。杭州市萧山区尚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瑞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被告人瞿某甲及其辩护人金钢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瞿某甲因怀疑其家围墙的破损系在村里搞建设的挖掘机所为,遂于2013年6月9日7时40分许,在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紫霞村强农7组15号自家屋边,携带铁制榔头拦住由田某驾驶经过的挖掘机,后双方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瞿某甲以拳击中被害人田某面部,致使被害人田某遭钝性外力作用鼻部等处致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田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归案后,被告人瞿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治安案件调解记录,报告书,诊断证明;证人熊某、瞿某乙、赵某、盛某、瞿某丙、瞿某丁、瞿某戊的证言;案发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被告人瞿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诉称:自己被瞿某甲打成轻伤,为此要求被告人瞿某甲赔偿医疗费7063.67元、误工费9884.70元、护理费10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9396.67元。其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身份证明、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瞿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的诉请在庭审中称,自己对田某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的合理物质损失认定为医疗费7063.67元、误工费4942.35元、护理费109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454.32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身份证明,病历,住院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瞿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甲能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田某受伤的合理物质损失,其应当予以赔偿,但其至今分文未赔,显属不积极赔偿,应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瞿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因受伤而造成的合理物质损失合计14454.32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吴康平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