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德法民一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桂雄等七名原告与陈泳泉、肇庆市永利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雄,李思铭,李思琳,李梓康,石伙群,罗灶群,石桂贤,陈泳泉,肇庆市永利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德法民一初字第372号原告:李桂雄,男,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李思铭,女,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李思琳,女,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李梓康,男,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李思琳、李梓康的法定代理人:李桂雄。原告:石伙群,男,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罗灶群,女,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石桂贤,男,住广东省德庆县。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少雄,德庆县德城街道办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泳泉,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肇庆市永利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前进北路3号(翔盛花园)第四幢首层第1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肇庆古塔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89527330-8。原告李桂雄、李思铭、李思琳、李梓康、石伙群、罗灶群、石桂贤诉被告陈泳泉、被告肇庆市永利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治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雄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少雄、被告陈泳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坤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03月8日18时30分,被告陈泳泉驾驶经检验灯光不合格的粤H10**学号轻型封闭货车由肇庆往德庆县方向行驶至G321线162公里100米处时,与前面同方向李金焕驾驶的粤H0Y5**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石邝连)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李金焕受伤,石邝连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德公交认字(2013)第4412260B0019号认定书认定:陈泳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焕、石邝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标准适用2012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7条:“侵害他人的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受害人的哥哥石桂贤肢体残疾二级,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残疾人,依靠受害人扶养,其无能力扶养父母,且要受害人扶养。交通事故共造原告损失365082.86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210856.80元;2、丧葬费28200.5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80元;4、误工费259.96元;5、抚养费:74585.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1000。扣除被告陈泳泉已支付28000元,尚欠337082.86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1、原告各项损失共为365082.86元,扣除被告陈泳泉已支付28000元,尚欠337082.86元,判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泳泉、肇庆市永利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责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泳泉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保了粤H10**学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24412000003540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本案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处理。粤H10**学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的商业车险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答辩人恳请法院,在粤H10**学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余额范围内依法作出判决。二、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司作如下答辩: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但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4585.6元表示异议。1、关于被抚养人罗灶群、石伙群、李思琳、李梓康的抚养份额。李思琳、李梓康的被抚养份额应为1/2。2、对于受害人石邝连的哥哥石桂贤,答辩人认为石邝连对其没有抚养义务,不应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所以答辩人认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综上,请法院核实被抚养人情况,依法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一般情况下应以公共交通工具为准。答辩人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缺乏事实证据,请法庭依法驳回该请求。对于误工费、生活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证明,答辩人认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用应按其户籍的性质确定其误工收入标准,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则按2013年度农业标准(10542.84元/年,即28.88元/日)来计算。对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人数,答辩人认为应以2人、3天的标准,因此该费用为:28.88元/日×2人×3天=173.3元。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1000元过高,不合理。本案侵权人陈泳泉在事故中负全责,已触犯交通肇事罪,将受到刑事处罚,受害人家属也应得到精神上的抚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此条司法解释,既然陈泳泉在犯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处罚后,本案原告在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无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泳泉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所以在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不应该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所以答辩人认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是不需要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户口本,证明抚养人的身份及抚养费的计算标准;2、残疾一份,证明原告石桂贤是残疾人,属于受害人义务抚养范围;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4、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行驶证,证明被告侵权人的主体资格;5、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6、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受害人的家庭情况;7、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石桂贤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经过开庭质证、辩证,被告陈泳泉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1、3、4、5、6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7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石桂贤丧失劳动能力。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来源合法、真实,被告虽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03月8日18时30分,被告陈泳泉驾驶灯光不合格的粤H10**学号轻型封闭货车由肇庆往德庆县方向行驶至G321线162公里100米处时,与前面同方向由李金焕驾驶的粤H0Y5**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石邝连)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金焕受伤、石邝连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德公交认字(2013)第4412260B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泳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焕、石邝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泳泉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的刑罚。同时查明,原告李桂雄是受害人石邝连的配偶,原告李思铭、李思琳、李梓康为原告李桂雄与受害人石邝连生育的子女,其中李思琳、李梓康为未成年人。原告石伙群(年满79周岁)、罗灶群(年满78周岁)为受害人石邝连父母,石伙群与罗灶群生育有石桂贤、石邝连、石葵花、石焕标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其中石桂贤为残疾人,属于肢体残疾二级。被告陈泳泉驾驶的肇事车辆粤H10**学号轻型封闭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肇庆市永利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被告陈泳泉以其名义为该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德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采纳。到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1、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的人数和支付标准是否合法?2、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是否有依据?3、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有法律依据,支付标准是否过高?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原告李思琳、李梓槺是受害人石邝连的未成年子女,原告石伙群、罗灶群是丧失劳动能力依靠受害人石邝连抚养的父母,均属于法定的被抚养人范围,但原告请求的抚养费给付金额不当,应依法计算。原告石桂贤是受害人兄长,虽然系残疾人,但其还有共同生活的父母、兄弟娣妹,受害人对其没有法定抚养义务,不是本案的合法被抚养人范围,其请求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石桂贤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采纳。关于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问题。对于交通费,应以正式的交通票据为凭,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合法票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该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采纳。对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请求按3人3天农村居民计算合理,本院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事故导致受害人石邝连死亡,给受害人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且受害人在该交通事故中并无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理,本院支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认为陈泳泉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参照《广东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本案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48149.60元(210856.80元(10542.84×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7292.80元,其中李思琳3729.28元(7458.56元×1年÷2)+李梓康14917.12元(7458.56元×4年÷2)+石伙群9323.20元(7458.56元×5年÷4)+罗灶群9323.20元(7458.56元×5年÷4)】;2、丧葬费28200.50元(56401元/年÷2);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59.96元(按农村居民标准3人3天计);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26610.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泳泉负责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请求,本院支持。本案的肇事车辆虽然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肇庆市永利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肇庆市永利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对该事故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肇庆市永利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上述损失326610.06元,应当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中的110000元,余下部分216610.06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00元。不足部分16610.06元,由被告陈泳泉负责赔偿。但被告陈泳泉已支付了赔偿金28000元给原告,因此无须继续支付。被告肇庆市永利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00元共310000元给原告李桂雄、李思铭、李思琳、李梓康、石伙群、罗灶群。二、驳回原告李桂雄、李思铭、李思琳、李梓康、石伙群、罗灶群、石桂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8元,由原告负担255元,被告陈泳泉负担292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治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希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