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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北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邓鹏飞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南北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光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迈,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敖翔,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鹏飞,男,汉族,1975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蕲春县狮子镇长林村。委托代理人:王大坤,湖北省谷城县五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深圳市南北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邓鹏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67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南北顺公司与邓鹏飞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邓鹏飞为证明其与南北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审中提交了通讯录、名片、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石某出庭作证,通讯录显示邓鹏飞为南北顺公司市场部工作人员,石某为注塑部工作人员,石某庭审中明确陈述邓鹏飞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在南北顺公司工作,南北顺公司在二审中认可石某系其公司员工,并称邓鹏飞与公司之间是介绍客户与被介绍客户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综合上述情形,邓鹏飞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与南北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形下,南北顺公司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提交反证,如可提交公司员工名册、工资发放表及其他证据,以证明公司员工中并无邓鹏飞,鉴于南北顺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应当认定邓鹏飞与南北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南北顺公司支付欠发的工资96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328元,因南北顺公司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对具体数额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的数额予以维持。南北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南北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安 明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尹   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刚(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