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一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604号原告徐某甲,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石淑云,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被告林某甲,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赵立光,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淑云,被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徐某乙。2000年被告开始到韩国打工至今,期间只在2005年回国呆了一年。2005年原告知道被告在韩国打工期间一直在与他人同居,从此双方感情逐渐疏远。2008年原告股骨头坏死,丧失了劳动能力。2013年6月,被告回国与原告协商,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有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该房屋折价款25万元。被告林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孩谁抚养都可以,如果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原告抚养费500元。共有房屋现在的市场价格也就值47万元,扣除被告借款的13.2万元之后,余款原、被告平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所主张的13.2万元家庭债务是否应予支持?2、被告主张在威海市的共有的住房作价47万元及原告主张该房值50余万元,谁趋于合理?3、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25万元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2013)永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提起过离婚的告诉,同年7月撤诉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林某甲的自然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4、原告的医院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2008年患双侧股骨头坏死、脱臼至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这份诊断虽然可以说明原告的病情,但是不能说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因原告已经在秦皇岛上班将近2年左右,其完全有劳动能力。5、原告陈述:在威海的房屋面积95.98平方米,已经装修完毕。2005年该地段毛坯房的价格为每平方米3280.00元,目前那个地段的二手房最低价每平米6000.00元。被告对原告陈述提出异议,认为买房时确实是每平方米3千多元,但现在那个地段的二手房价格为每平米4千多元。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2份,证明被告为了一次性还清房贷向朋友借款13.2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2份证据应该翻译为中文。证人之一是被告的亲姐姐林某乙,另一个是被告的叔伯哥哥林某丙,他们均是被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这个证据是国外邮寄回来,应该经过公证处公证。从6月份开始在原、被告协商离婚期间被告并没有提及过任何债务问题,被告明显就是为了对抗本次诉讼才提出这个证据,被告为买房确实贷过款,但是被告已经还完;2、房屋以及土地的产权证书各1份,证明房屋面积95.98平方米,是2005年12月办理产权手续。土地使用证是2005年12月27日登记。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婚生女孩徐某乙的自然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据3(户口本复印件2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和被告林某甲的自然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2013)永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起诉过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的医院诊断书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经诊断为双侧股骨头坏死(晚期),治疗建议:1、避免负重,注意休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陈述)中关于房屋面积问题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房屋价值问题为原告单方陈述,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借据2份)原告承认买房时被告贷过款,被告主张因为偿还贷款向债权人借款,符合客观常理,该证据虽系韩文,但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房屋以及土地的产权证书各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于2005年12月购买位于山东省威海市林语山庄7号-403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95.98平方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户口本复印件2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婚生女孩徐某乙的自然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93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徐某乙。2000年被告开始到韩国打工至今,2005年被告曾回国居住一年,此间,婚生女孩由原告照料,被告不定期地给原告寄回抚养费用。双方于2005年在威海市购买了楼房一套,房屋面积95.98平方米。买房时被告曾向银行贷款,被告因偿还贷款向林某乙、林某丙借款132000.00元。2008年原告患病股骨头坏死,靠柱双拐行走。2013年6月,被告回国与原告协商离婚问题,双方均同意离婚,因房屋分割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来院告诉离婚,并主张共有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该房屋折价款2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双方婚生女孩徐某乙,已年满18周岁,完成了高中的学习,在大学就读,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被抚养人范围,双方提出的对该女孩的抚养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对共有房屋归属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均没有异议,应予准许。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偿还,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原告主张价值50万元,被告主张47万元,由于双方均未申请对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应按被告主张的47万元确定房屋的价值为宜。减去被告偿还13.2万元债务,共同财产价值尚有33.8万元。由于原告患病较重,根据双方的身体情况、收入情况,在分割财产时,应适当予以考虑。原告要求分得25万元数额过高,应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在山东省威海市的95.98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三、共同债务132000.00元,由被告林某甲负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铁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