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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广州市盛沣有限公司与东莞启域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广州市盛沣有限公司,东莞启域电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盛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劳婉珊,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伟成,男,汉族,1963年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启域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冯伟文,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广州市盛沣有限公司(下称盛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启域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启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沣公司申请再审称:盛沣公司租赁的是启域公司的专利技术和专项服务,硬件和软件只不过是载体。盛沣公司公证证据保全是合法有效的,保全的内容反映出电脑中双方的电子邮件来往。启域公司没有按时来拆除设备,责任在启域公司,不在盛沣公司。对于发件人不是启域公司的人,应由启域公司举证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盛沣公司没有申请远程操作和开通权限,不等于启域公司就不能停止盛沣公司的服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二审判决根据涉案《催款通知书》不能得出启域公司有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盛沣公司不能证明涉案电子邮件发件人系启域公司员工、涉案租赁物一直在盛沣公司、盛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已经终止等案件事实,认定盛沣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启域公司支付相应租金,并无不当。因租赁物至启域公司起诉时仍未交还启域公司,该租赁物的使用由盛沣公司的员工操作即可,盛沣公司主张自2009年11月支付完租金后没有再使用启域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启域公司也没有再提供服务,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再审申请人盛沣公司所提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盛沣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盛沣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震东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欣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