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魏志国诉被告魏秋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国,魏秋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魏志国(又名魏治国),男,汉族。被告魏秋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玉华,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志国诉被告魏秋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国、被告魏秋然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一个村的村民。2002年被告借我3000元,当时打的有借条,并且约定了利息是7厘。当时被告只说借一年,但被告一直不还,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还款。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60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魏志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1、不存在借贷关系,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更不存在借条一事,原告出示的借条不是我出具的,字不是我签的。2、我在外务工,每年均回家,原告从未说过此事,从未说过我借过他钱,现在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魏秋然于2002年9月1日给原告魏志国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魏治国现金叁仟圆整2002年9月1号魏秋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6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魏秋然否认与原告魏志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称借条上被告的签名不是其所写。本院向原、被告释明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及相应法律后果,原告魏志国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并预交了鉴定费用,被告魏秋然经本院多次通知拒不到庭参加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魏秋然辩称其与原告魏志国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上签名不是其所写,但原告魏志国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被告魏秋然拒不参加笔迹鉴定。因此,被告魏秋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辩称不能成立。被告魏秋然给原告魏志国出具的欠条,符合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魏志国要求被告魏秋然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秋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志国欠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魏秋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辉审 判 员 孙 鸿人民陪审员 顾 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懿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