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与韩建华劳动争议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韩建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1068号原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一路10栋2楼。法定代表人胡正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柱,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央视项目部执行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燃,男,1955年1月25日出生,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央视项目部质量监督员。被告韩建华,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开建,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告韩建华(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柱、林燃,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开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08年开始在中央电视台新址施工期间,将施工劳务工作承包给第三方单位进行,该第三方单位提供包括被告在内的各类劳务人员。2008年6月15日,被告在施工中摔伤。此后,被告以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将原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法院判令原告给付被告截至2011年7月16日的工资及补偿。2012年5月,被告以支付2011年7月17日到2012年5月30日工资以及相关补偿为由将原告再次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2012年7月10日在仲裁开庭时,原告通知被告到被告处签署劳动合同以及安排从事卫生岗位工作。当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和工作安排。2012年9月4日,原告将被告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办理工作交接,并且赔偿经济损失。朝阳劳动人事仲裁委于2013年5月6日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2)第11248号裁决书。因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要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办理交接工作的手续;2、被告赔偿因不上班造成的经济损失21120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为我从受工伤后一直没有康复,二次手术的时间一直没有确认,所以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赔偿因不上班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我不认可。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15日至2010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农业户口,原告未给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将被告派往北京市朝阳区中央电视台新址工地工作,2008年11月16日,被告在工地工作时从凳子上摔下受伤。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17日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9日确认被告已达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另查,2009年4月28日,被告将原告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朝阳劳动仲裁委以京朝劳仲字第(2009)第0880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被告的请求。被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2010年2月23日,本院作出了(2010)朝民初字第0723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15日至2010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5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二中民终字第775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7月28日,被告再次向朝阳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08年11月16日至2011年7月16日期间工资120000元、护理费6000元、康复费20000元、医疗费7000元、搬运大理石费200元、生活费30000元、亲属费6000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400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3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费200000元。朝阳劳动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因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致使被告因工负伤后无法在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相关费用,故原告应当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准的数额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30元。原告提交的2008年6月工资发放单中显示被告日工资60元且被告对领取处其本人签名予以认可,其虽主张日工���85元,但未提供反证,故本委对2008年6月工资发放单中显示的日工资60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08年7月至12月工资发放单中无被告本人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委对该公司主张已向被告发放2008年11月、12月工资不予采信。原告未就被告出勤情况提供证据,故本委对被告主张每月工作30天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的工伤待遇,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在停工留薪期内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根据被告的伤残情况比对《停工留薪期目录》,停工留薪期应为六个月,原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的工资10800元(60元×30天×6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一直未给被告安排工作,依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9年5月16日至2011年7月16日工资24111.27元(800元×13个月+800元÷21.75×11天+960元×6个月+1160元×6个月+1160元÷21.75×11天)。关于护理费及康复费,被告未提交其应当享受护理费待遇的相关凭证及其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票据,其要求支付护理费及康复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被告未提交医药费凭证,其要求支付医药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生活费即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因被告对出院时间记不清楚,故本委无法确定其住院时长,因此被告此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给付的交通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需的交通费用,故被告要求支付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支付的亲属费、精神费缺乏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就其主张搬运大理石费200元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其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农村户口,其要求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关于2009年6月15日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故本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第十四条的规定,自2009年6月15日起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被告请求的2009年6月15日之后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2011年11月16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1)第0800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30元;二、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的工资10800元、2009年5月16日至2011年7月16日工资24111.27元,共计34911.27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2012年2月7日,本院作出了(2012)朝民初字第022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30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2008年11月16日至2011年7月16日工资共计34911.27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5376.9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9月4日,原告将被告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办理交接工作的相关手续;赔偿因被告不��上班造成的经济损失21120元。2013年5月6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2)第11248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京朝劳仲字(2012)第07353号案件的仲裁开庭笔录、京朝劳仲字(2012)第11248号案件的仲裁开庭笔录。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称原告的主张是自己陈述的,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安排被告上班。原告还提交了小时工工资表、央视B标外来人员登记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照片打印件3张。被告对小时工工资表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央视B标外来人员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其从来没有见过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原告也没有在办公室张贴过。此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顺丰速运详情单,欲证明2012年7月13日已经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且通过顺丰速运邮寄给被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其从来没有收到过上述材料。原告还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照片1张,欲证明被告提供的住址就是慧达泉友装饰材料商店的地址,被告就在这个商店上班,担任送货一职。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在此工作,被告也没有在这里工作过。原告还提交了2012年7月10日的通知1份,欲证明原告给被告发过通知要求被告2012年7月13日到岗上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其没有收到过该通知,但认可原告口头通知其于2012年7月13日到原告项目部商谈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原告还提交了工作职责表1页、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1张、劳动合同书4页。被告对工作职责表的真实���不予认可,并称其未见到过该职责表;对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当时原告出示的劳动合同并非这样的格式,只是一张纸。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0)朝民初字第07236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7353号民事判决书、(2012)朝民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军区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北京军区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上面写着右髋关节活动好,要求被告功能锻炼和定期复查,暂无手术取内固定的指征,原告认为这句话不是原、被告能解释的,而且还让一年后复诊,如果一年后复诊,最起码在现阶段被告是没有问题的。另,原告主张其公司有工会组织,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已经通过工会批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就其该��张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2010)朝民初字第07236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7353号民事判决书、(2012)朝民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书、京朝劳仲字(2012)第11248号裁决书、北京军区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仲裁开庭笔录、小时工工资表、央视B标外来人员登记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照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顺丰速运详情单、通知、工作职责表、案款收据、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一节,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照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顺丰速运详情单、通知、工作职责表等证据,但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为被告安排工作后存在旷工的事实,且原告在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程序上亦存在瑕疵,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办���交接工作的手续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不上班造成的经济损失211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就其经济损失提供充分的证据,且未向本院提供其所支出的小时工费用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震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人民陪审员 樊艳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