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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任安粉与李铁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铁,任安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铁,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路川,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安粉,女,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鸡泽县人。上诉人李铁与被上诉人任安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泽县人民法院(2013)鸡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被告李铁租赁了原告四间房屋,楼上两间楼下两间,共计四间房屋,东至桑利平,西至何孟科,南至路,北至安监局大院,租金为每年8000元,五年后租金随行就市,自2008年5月起被告给付了原告三年的租金,但自2011年5月至今被告未付租金,诉讼中,被告李铁对欠原告两年房租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且称原告一直找不到,无法向其交付房屋租赁费。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曾经签订过书面租赁合同,但均未向法院提交书面合同,也未对房屋装修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2013年7月30日原告任安粉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被告给付所欠两年租金16000元并返还所租赁的四间房屋。以上案件事实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原审认为,原告将位于鸡泽县卫生路安监局楼下的四间房屋于2008年5月1日租赁给被告李铁使用,每年租金8000元,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故法院对原告租赁给被告四间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诉讼中原、被告均称签订有书面合同,但均未向法院提交,无书面合同的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且原、被告对租赁期限未明确约定。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依据该规定的精神,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有义务将其所占用出租人的房屋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请求的16000元的房租,庭审中,被告李铁对该事实不持异议,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两年租赁费160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造成的装修费等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本案中,原、被告未就装饰装修的相关事宜做出约定,被告也未对其装饰装修的相关损失提供证据,故法院对被告李铁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任安粉与被告李铁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李铁返还租赁原告位于鸡泽县卫生路安监局楼下的一层、二层各两间的房屋;三、被告李铁给付原告任安粉两年的房屋租赁费16000元。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铁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铁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无书面合同与未提交书面合同混为一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对房屋装修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是错误的。双方约定只许占,不许撵,因此被上诉人不许撵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租屋是被上诉人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房屋四间,每年租金8000元,每年一次性付清8000元,五年内不许涨房租,只许占不许撵,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5月1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安粉将位于鸡泽县卫生路安监局楼下的四间房屋于2008年5月1日租赁给上诉人李铁使用,每年租金8000元,上诉人对该事实无异议,并且有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为证。故法院对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四间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明确约定五年不涨价,被上诉人按照每年8000元主张剩余两年房租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6000元租金正确。上诉人两年没有给付被上诉人租金,首先违约,被上诉人要求终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辩称造成的装修费等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装饰装修的相关事宜做出过约定,法院对上诉人李铁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李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