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09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原系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5月10日接受讯问,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干浦,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何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干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至2012年初,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其收取的客户给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6.9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后在华润公司与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腾公司”)的民事诉讼中,公司发现被告人张某有非法占有公司资金的行为。事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月离职,并向公司退还了人民币16.9万元,并赔偿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55866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华润公司员工陈芬的陈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劳动合同,记账凭证、进账单,(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11号、(2012)浙甬商外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6.9万元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另10万元系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给其的工程介绍费,并非货款。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占用公司资金的行为未采用任何掩饰、隐瞒手段,公司一经查账即可发现,且张某在该案案发前已经将所有款项退还公司,并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行为并无占有的故意,应系挪用资金;对于犯罪金额,辩护人对被告人认可的6.9万元无异议,认为另10万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仅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不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2年初,被告人张某利用其系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的职务之便,将其收取的客户支付的混凝土货款人民币6.9万元占为己有,一直未上交公司。后在华润公司与宏腾公司的民事诉讼中,公司发现该笔货款被被告人张某占有。事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月离职,于2012年3月归还公司人民币6.9万元,并赔偿公司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员工陈芬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和2011年2月,华润公司向宏腾公司销售混凝土,被告人张某系该两笔业务的业务员。工程完工后,因宏腾公司未付清货款被告上法庭。庭审过程中,宏腾公司称齐奇服饰工地的部分货款24万元已支付给业务员张某。华润公司经核查,其业务员张某仅将其中17.1万元上交公司,另外6.9万元一直未上交公司。2.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原系其公司销售部员工,于2012年2月离职。张某在职期间利用业务员的身份,将其收到的齐奇服饰工地货款24万元仅上交17.1万,侵占另外6.9万元。且在离职前未将货款全部上交公司,事发以后才归还该货款。3.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张某系华润公司销售业务员。4.员工辞职申请书、离职结算单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2月20日提出辞职申请,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审批同意其离职。5.(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11号、(2012)浙甬商外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法院对该华润公司与宏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及被告人张某在齐奇服饰工程中收到宏腾公司支付的货款24万元。6.销售合同、供砼结算单、供砼明细表、领款单、存款回单、进账单、业务员收款明细表证实:华润公司与宏腾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及供砼明细,且被告人张某分别于2010年9月8日、2010年12月8日、2011年10月8日收到宏腾公司货款10万元、10万元、4万元,并分别于2010年10月26日、2010年12月13日上交公司2.1万元、15万元。7.被告人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共从齐奇服饰工地负责人吴爱民处收得货款人民币24万元,上交华润公司17.1万元,签署的供砼结算单上所写的“已收吴爱民商砼二十万元整”就是吴爱民于2010年9月8日和2010年12月8日交给其的20万元货款。8.收款通知单、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已赔偿华润公司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9.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实: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经侦大队经电话通知,张某于2013年5月10日到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经侦大队接受讯问,交代了其滞交公司货款的事实。10.华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徐洋村三产用房记账凭证证实:该案在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张某提出其挪用的资金16.9万元中的10万元并非宏腾公司支付的货款。经补充侦查查明,宏腾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开出的10万元支票已由被告人张某交付公司入账到华润公司关联公司账户。被告人张某所称其挪用款项系同济公司徐洋村三产用房项目款项,但华润公司无法查明被告人张某所称10万元资金的详细收付款记录,比对其挪用10万元资金的具体证据相当困难。同济公司徐洋村三产用房项目系个人承包,亦无详细的付款记录。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9月8日、12月8日、2011年10月8日,其跟单的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齐奇服饰工地分别支付货款10万元、10万元、4万元,共计24万元,其于2010年10月26日和2010年12月13日分别上交公司2.1万元和15万元,其余6.9万元一直未上交公司直至离职,该6.9万元主要用于日常开支,本打算待工程结束应收账款收齐后再上交公司。后华润公司在与宏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公司发现后便让其辞职。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侵占公司货款人民币10万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张某收取的宏腾公司货款10万元支票确已入账到华润公司的关联公司华润混凝土(宁波)有限公司账户。同时,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曾收到的同济公司给其的现金10万元非支付给公司的货款。对该笔事实,由于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依在案证据尚无法认定。故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就该笔事实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涉案款项已归还,并已赔偿公司相应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系挪用资金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叶思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