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丽霞、张一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杨娜夫妇在睢宁县官山镇吴桥村向王某乙索要工钱时,与在该工地干活的尹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甲与尹某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王某甲拳击尹某面部,致尹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尹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范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与被害人尹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尹某的陈述,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宁斐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