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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梁瑞芳与宋义忠、李肖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瑞芳,宋义忠,李肖慧,王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梁瑞芳。被告宋义忠,农民。被告李肖慧,系被告宋义忠之妻。被告王宪华,东阿县文化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孟宪平,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瑞芳诉被告宋义忠、被告李肖慧、被告王宪华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瑞芳、被告宋义忠、被告王宪华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肖慧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宋义忠经被告王宪华介绍认识,2012年4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宋义忠现金5万元用于生意的资金周转,约定月息为三分,并要求王宪华作为担保人。原告又在2013年5月30日借给宋义忠12000元也是约定利息为三分,现在原告家中有事急需用款特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义忠辩称:本金是5万元,1.2万元的欠条实际上是欠的利息。5万元的利息按照每月3分计算,利息已经支付到了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0日之后利息没有按照每月3分支付过。被告李肖慧未提供答辩。被告王宪华辩称:给5万元担保是属实的。当时第一被告说很快就会还上的,担保人担保的期间最多是2个月。利息的事情我方不清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据两份,借款利息条一份。被告宋义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这三份证据都是我写的,没有异议。被告王宪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21日,被告宋义忠向原告梁瑞芳借款5万元,被告王宪华对该借款予以担保。被告宋义忠并向原告梁瑞芳出具欠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宋义忠担保人:王宪华2012年4月21号。2013年5月20日被告宋义忠给原告梁瑞芳出具借款利息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款利息条本金伍万,每月按三分利息。37252519651201133132013年5月20号宋义忠。2013年5月30日被告宋义忠给原告梁瑞芳又出具欠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现金壹万贰仟元(12000元)一个月内还清。宋义忠2013年5月30号。被告李肖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中,被告宋义忠和原告梁瑞芳均认可2013年5月30日被告宋义忠给原告梁瑞芳出具欠据12000元为2013年5月20号之前的利息,2013年5月20号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另查明:被告宋义忠与被告李肖慧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宋义忠借原告梁瑞芳现金5万元,由被告宋义忠给原告梁瑞芳出具的欠据为凭,依法应予认定。原告梁瑞芳要求被告宋义忠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宪华对该借款予以担保,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宪华对上述借款本金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20号之前的利息被告宋义忠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虽双方约定月息为三分,但因其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该时间段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宋义忠与被告李肖慧系合法夫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认定被告宋义忠的上述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宋义忠与被告李肖慧共同归还。被告李肖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义忠与被告李肖慧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偿还原告梁瑞芳借款5万元、利息12000元及2013年5月20日起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止。二、被告王宪华对上述借款本金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42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宋义忠与被告李肖慧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峰审判员 房义明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