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苏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村村民陈某乙、陈翔、陈名锋、陈某某等人在自己家中打牌,范困后有村民提议买点东西(指毒品“麻古”)来吃,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均表示同意,并凑钱出资一同购买毒品“麻古”,由被告人陈某甲提供矿泉水瓶自制成吸食工具,于2013年3月18日晚和3月21日晚,2次容留同村村民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乙之弟)、陈名锋、陈某某、陈翔、“将军”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同年3月22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禁毒大队抓获陈某甲(陈某乙之弟)、陈某乙,并对上述2人的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筛选实验,其结果均呈阳性,从而证明陈某乙、陈某甲均系吸毒人员。2被告人相继供述证实是于同年3月18日和21日在被告人陈某甲家中吸食。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证人陈某乙、陈某某的证言;4、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公(坳)检(2013)第120、136、137号尿样检测报告;5、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公(坳)决字(2013)第3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情况说明;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他人吸毒提供吸毒工具和场所,先后2次容留多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勇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期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