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刘建敏与冯红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敏,冯红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刘建敏。委托代理人张通涛,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红霞。委托代理人王永清,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防,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建敏诉被告冯红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桂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敏、被告冯红霞委托代理人王永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2日14时55分许,被告冯红霞驾驶鲁V×××××号轿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证29KM+800M处向西行驶至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刘建敏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摔倒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99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红霞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14时55分许,被告冯红霞驾驶鲁V×××××号轿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证29KM+800M处向西行驶至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刘建敏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摔倒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昌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刘建敏与被告冯红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冯红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理赔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害理赔额为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另查,原告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9异议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42881.5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此外,原告在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88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9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76元。出院后经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11月1日),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2个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护理人数、护理时间、误工天数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误工时间自车祸发生之日计算至本次鉴定之日(2013年10月28日)。对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与被告冯红霞表示无异议。据此,原告因人身损害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464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按城市居民标准25755元×20年×10%,原告系昌邑市毛巾厂集体户口,非农业)、误工费55036.8元(按城市居民工资标准70.56元/天×780天)(自2010年9月13日至2012年11月1日)、护理费20180.16元[按城市居民工资标准70.56元/天×(96天+17天)×2人+70.56元/天×60天](护理人员系原告之妻徐金荣和原告之女刘晓瑜,均为昌邑市毛巾厂集体户口,非农业)、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75元;原告因财产损害主张的损失有:车辆损失895元、评估费80元、停车费300元。经质证,被告冯红霞表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评估费、停车费、鉴定费、复印费不予承担,对其他损失均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法医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交强险保单、评估费单据、停车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昌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刘建敏与被告冯红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责任分担的规定,被告冯红霞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50%为宜。因被告冯红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红霞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对于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误工天数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护理人数仍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护理”,护理时间由“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2个月”变更为“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误工时间由“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11月1日)”变更为“计算至本次鉴定之日(2013年10月28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但依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5036.8元、护理费20180.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64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895元、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75元、评估费80元、停车费300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被告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的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的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1360.96元(医疗费146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55036.8元+护理费20180.1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75元+车辆损失895元+评估费80元+停车费3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78013.49元(120000元-已赔付42881.51元+车损895元),余额63347.47元由被告冯红霞按50%赔偿原告31673.7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建敏事故损失78013.4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红霞赔偿原告刘建敏事故损失31673.7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被告冯红霞负担1250元,原告刘建敏负担1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49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桂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温贵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