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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4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郭景飞与段玉喜、高翠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景飞,段玉喜,高翠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702号原告郭景飞,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马镇镇人。被告段玉喜,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神木县锦界镇人。被告高翠翠,女,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神木县锦界镇人。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景飞诉被告段玉喜、高翠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玉喜、高翠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段玉喜、高翠翠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郭景飞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月息34‰。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之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段玉喜、高翠翠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郭景飞借款150万元的事实。被告段玉喜、高翠翠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段玉喜、高翠翠向原告郭景飞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4‰,借款期限为2个月,刘荣自愿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段玉喜、高翠翠于2012年5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0月10日。刘荣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偿还55万元,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刘荣的起诉。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并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段玉喜、高翠翠与原告郭景飞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人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有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要求借款人还款,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段玉喜、高翠翠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荣为被告段玉喜、高翠翠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55万元,原告因此免除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刘荣起诉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借款人追偿。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定利率的上限,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利息应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段玉喜、高翠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景飞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刘荣曾代二被告偿还55万元。利息从2012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被告段玉喜、高翠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郄小平人民陪审员  李 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永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