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申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忠敏、周忠宽等与杜竹珍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忠敏,周忠宽,周忠诚,杜竹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1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忠敏,城镇居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忠宽,城镇居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忠诚,城镇居民。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晓东,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玲,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竹珍,女,194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城港路街道西郎子埠村。委托代理人:桑茂义,莱州宏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周忠敏、周忠宽、周忠诚因与被申请人杜竹珍腾迁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烟民四终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忠敏、周忠宽、周忠诚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是争议的焦点,该房系申请人祖父周庆福所有,在周庆福去世且没有书面遗嘱的情况下,应由申请人的父亲与三个姑姑共同继承。申请人的父亲周兼善于1986年去世,其在诉争房屋中的份额应由三申请人与母亲共同继承。被申请人主张受赠诉争房屋证据不足,其提供不出申请人母亲同意将剩余房屋赠与的书信,而被申请人的两个女儿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她们的证言不足为信,至于被申请人的街坊兼前同事周维国的证言仅仅是听说的,更不应被采纳。(2)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书信、村委会证明及维修房屋的证人等证据,恰恰能够证明申请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诉争房屋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不影响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名义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对房屋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通过民事审判查清事实确定真正的所有权人以后,再解决登记问题。(2)被申请人不论在该房屋内居住多少年,房屋仍是申请人父母的。另外,1990年被申请人将房产证办至自己名下,申请人是不知情的,对物权的确权以及对不动产或动产行使返还请求权的主张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提起再审,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明确其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腾出所占用的房屋。再审申请人表示涉案房屋一共有八间,目前均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其中西两间半根据离婚时的调解书已确认归被申请人所有,现在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将除了西两间半以外的五间半房屋腾出。除一、二审审理中提交的证据以外,在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提交证人谷某、王某的书面证明,并申请该两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谷某作证称,其与再审申请人的母亲毛佐美住在同一大院里,因其本人为医生,所以在毛佐美有病时一直由其进行照顾。关于涉案房屋,毛佐美曾向其提过原来曾经给大儿子的媳妇两间半,以后还想把这两间半买回来,其他关于房子的事情没再说过。证人王某作证称,其与毛佐美是远房亲戚,没事的时候经常去毛佐美家玩,谈些家事,毛佐美从来没有对其说过把山东老家的房子给谁或者赠给谁,只说房子比她的命都重要,让周忠敏回老家找对象结婚就是为了守着房子。病危时毛佐美留下了几条遗言,其中有一条就是把那两间半房子想办法买回来。被申请人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称两证人均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谷某与毛佐美同住一个大院,王某系毛佐美远房亲戚;关于要把两间半房子买回来的说法,谷某没有说清毛佐美是在什么时间说的,而王某在老人去世时并不在现场,其证明的临终遗言与事实不符;王某的证言本身也有冲突,其证明毛佐美在去世时要把这两间半房子买回来,又证明毛佐美从来没有把房子赠给谁,这是相互矛盾和冲突的。因此被申请人认为两证人所作的证言不能作为新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本院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周忠敏、周忠宽、周忠诚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杜竹珍从涉案房屋中迁出。从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内容看,涉案房屋已于1990年登记于被申请人杜竹珍名下,再审申请人对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杜竹珍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周忠敏、周忠宽、周忠诚起诉要求杜竹珍从涉案房屋中迁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周忠敏、周忠宽、周忠诚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周忠敏、周忠宽、周忠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忠敏、周忠宽、周忠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白月辉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