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杨新好。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严文杰,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会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新好,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严文杰等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证人张某乙、王某甲、刘某甲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曲阳县产德乡石城村郝某甲与本村张某丁家因地界发生纠纷。2012年4月5日7时30分许,在村北张某丁家承包井处解决纠纷时,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斗。在打斗中,张某丁之子被告人张某甲将郝某甲鼻子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郝某甲鼻骨骨折伴明显错位,为轻伤。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被告人张某甲不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曲阳县产德乡石城村郝某甲与本村张某丁家因地界发生纠纷。2012年4月5日7时30分许,在村北张某丁家承包井处解决纠纷时,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斗。在打斗中,张某丁之子被告人张某甲将郝某甲鼻子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郝某甲鼻骨骨折伴明显错位,为轻伤。郝某甲伤后在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医药费3054.35元,护理费523.6元,误工费523.6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人民币4801.5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郝某甲陈述证明,2012年4月5日上午8时许,在本村村北碰到了本村的书记张某丙和康某,张某丙拦住他说把那口井的事情说一说,他就同张某丙和康某一起到了那口井处,张某丙说先把地的事情说一下,他就在那等着,看到张某丁拿着铁锹就过来了,张某甲上前便用拳头打他的面部,主要打的鼻子和眼部,被拉开后,发现鼻子流血了,拿手机准备报警,张某甲拿砖一下打在他的头部,就把他打晕躺在地上。2、证人崔某证言证明,看到张某丁拿着铁锹要打郝某甲,他赶紧去拉架,张某甲用拳头在郝某甲的面部打了几下,当时就流鼻血了,后被拉开,张某甲又拿起一块砖向郝某甲扔过去,砖头砸在了郝某甲的头部。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张某甲用拳头打郝某甲的面部,打了几下被人拉开,又拿起一砖向郝某甲扔了过去,砖头一下扔到了郝某甲的头上,郝某甲被砸倒在地,看到郝某甲的头部和面部都有血。4、证人郝某乙证言证明,看到张某丁和郝某甲要打架,他们还没打起来就走了,在村边他回头看了一下,有一个人在地上躺着,看上去像郝某甲。5、证人康某证言证明,听别人说现场有人打起来了,等他过去已经不打了。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4月5日上午8点左右,产德乡石城村的张某丁叫他去录像,因为地方的事情有争议,有几个人说事,后来就吵起来了,张某丁和张某甲和对面那个人推了起来,后来,和他们推的那个人躺在地上不动了。打架的过程没有录上。7、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张某甲和郝某甲拉扯在一起,张某丙和康某在现场。8、证人尤某证言证明,张某丁和郝某甲拉扯了起来,他走了过去,郝某甲将他推倒在地,倒地后就晕了。9、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听到张某丁和郝某甲在吵架。10、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到现场后郝某甲在地上躺着,刘某甲正在给郝某甲检查伤口情况,看到郝某甲脑后有一处伤口,鼻子里有出血。以他的经验来看鼻子出血很可能造成鼻骨骨折,应以仪器为准。11、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郝某甲鼻骨骨折伴明显错位,伤情为轻伤。12、现场示意图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曲阳县石城村村北。13、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证明,郝某甲伤后在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①鼻骨骨折;②头皮裂伤;③双眼睑、面部软组织挫伤;④左前臂软组织挫伤;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14、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曲阳县公安局产德派出所接受讯问时被抓获。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6、医疗费票据证明,郝某甲伤后在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医药费3054.35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人及辩护人出示的刘某甲证明和刘某丙一起给郝某甲脑后的伤口进行清理包扎,见其他部位无出血、无外伤的证言及视频资料,与证人刘某丙、孙某、崔某证言及诊断证明、法医损伤鉴定书等证据相矛盾,不能否定被害人的鼻骨骨折,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郝某甲陈述证实被被告人张某甲打伤头部和鼻部,与证人孙某、崔某、刘某丙等人证言及诊断证明、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801.55元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其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合全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4801.5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玉红审 判 员 庞增刚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秀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