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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3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泽祥与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祥,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941号原告杨泽祥。委托代理人杨咏松,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五缘湾商业街C区11号楼。法定代表人林东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泽祥与被告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开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膦绮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祥的委托代理人杨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开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泽祥诉称,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期间,杨泽祥承接了由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包的南苑小区售楼部室内装饰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上约定工程完工即结清装修款,后厦门开联公司成都分公司陆续向杨泽祥支付了部分装修款,但其仍欠杨泽祥58669元装修款一直未向杨泽祥支付,杨泽祥曾多次向厦门开联公司成都分公司催收,但其拒不支付,厦门开联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杨泽祥的合法权利,而被告厦门开联公司为厦门开联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法人,应当对厦门开联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厦门开联公司向原告杨泽祥支付装修款58669元;2、被告厦门开联公司向原告杨泽祥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7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厦门开联公司实际支付完装修款为止,截止2013年10月14日被告厦门开联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杨泽祥10983元);3、被告厦门开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泽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杨泽祥身份证、被告厦门开联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厦门开联公司欠原告杨泽祥装修款的金额及工程完工时间是2010年6月。被告厦门开联公司未作答辩。经庭审审查,杨泽祥提交的两项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对杨泽祥提交的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10年6月期间,杨泽祥承接了由厦门开联公司成都分公司承包的南苑小区售楼部室内装饰工程。2012年1月18日厦门开联公司成都分公司向杨泽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工程款共计175434元。厦门开联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向杨泽祥支付50000元,2010年2月10日向杨泽祥支付50000元,2011年1月31日向杨泽祥支付15000元以及代垫费用1765元,共计已支付116765元工程款,尚欠杨泽祥工程款58669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杨泽祥承接了厦门开联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室内装饰工程后,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厦门开联公司成都分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根据2012年1月18日厦门开联公司成都分公司向杨泽祥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确认厦门开联公司成都分公司尚欠工程款58669元。关于原告杨泽祥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问题,由于杨泽祥与厦门开联公司成都分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利息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由于2010年6月该工程已交付,计算逾期利息的时间应当为2010年6月,原告杨泽祥主张利息从2010年7月15日起算,属于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应当合法有效。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厦门开联公司成都分公司系厦门开联公司开设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厦门开联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泽祥支付工程款58669元,并给付利息(从2010年7月1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由被告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膦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