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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7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梁光雄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光雄,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386号原告梁光雄(郫县雅恒腾飞建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刘期安、李琴,四川道言��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王朝伦。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燕书。原告梁光雄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光雄的委托代理人刘期安、李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光雄诉称,2010年11月,原告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的大邑县第四自来水厂项目提供并安装活动板房,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按实结算。达成协议后,原告履行了提供活动板房的义务,但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却拒不付清所有款项。截止2011年8月10日,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尚欠原告人民币92528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拒付。由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系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支付活动板房货款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528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未举证、未答辩。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出具“今欠到郫县雅恒腾飞建材经营部供大邑县第四自来水厂项目活动板房货款92528.00元(大写:玖万贰仟伍佰贰拾捌元整)。”的欠条,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加盖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欠条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与原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由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是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系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应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请���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出具欠条后,原告向其催收过货款。因此,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7日)应为其向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梁光雄支付货款92528元及利息(以92528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至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光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梁光雄已预交,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梁光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化全代理审判员  张书恒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