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星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星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泰和,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刘庆才,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诺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廖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建英、明卫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泰和、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一年多,后于××××年××月××日在桂林市七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婚后原告将积蓄及收入都交给被告,但被告却对原告隐瞒收入,并且常常深夜才回家,在原告询问原因时发怒。原告在生孩子后即与被告分居,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刘某丙由原告抚养,由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343.5元;3、婚后共同财产:座落于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123号6栋2单元2-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座落于桂林市崇信路61号508室归被告所有,银行存款由双方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检验费等、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电子科技大学绕山校区承包情况说明书,证明因原告的教师资格,原、被告得以承包体育馆,且利润由被告占有;2、交取款折、开支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承担了家庭开支;3、彩礼手写清单,证明被告将彩礼据为己有;4、租金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将门面租金据为己有;5、消费手写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经常出入高消费场所;6、债权手写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向他人出借的债权没有得到原告同意;7、股东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有投资的事实;8、日常开支手写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家庭大部分日常开支;9、医疗费发票、病历,证明女儿生病的费用都是由原告支付的;10、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拿出大笔现金给被告周转;11、明细对账单,证明桂林电子科技大学西区福利分房的房贷都是由原告进行归还;12、托儿所费用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女儿入托的费用是原告支付的;13、证明,证明被告的父母长期吵架,小孩在这样的环境不利于成长;14、资料,证明为女儿的成长,原告收集了很多资料。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一半;3、座落于七星区六合路123号6栋2单元2-2房归原告所有,该房贷款由原告承担,座落于桂林市崇信路61号508室归被告所有,房屋的贷款由被告自行承担;4、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12万元,各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由个人承担;5、诉讼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6、原告诉状中称的都不是事实,被告已尽到了做丈夫的义务。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薄,证明被告父母已经退休,有精力和时间照顾婚生女;4、工行勾造卡信息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银行账户婚前已经使用,被告婚前已有较多的个人财产和清单;5、工行账户婚前部分交易清单,证明被告婚前个人存款较多,婚前投资获得收益较多;6、被告父母职称复印件,证明被告父母具备较高职称,有能力帮助被告抚养女儿刘某丙;7、家庭支出记载清单,证明婚后家庭费用开支多,证实家庭费用基本由被告支付;8、购房、还贷费用支出记载清单,证明被告支付两套房屋费用较多,被告用婚前财产支付房屋费用,对房屋的取得贡献较大;9、银行转账凭证23张,证明瑞士花园门面系被告婚前与家庭婚姻共同投资购买、经营,与原告无关;10、房屋发票、收款收据、产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较多房屋费用;11、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婚后两套房屋贷款系被告支付;12、水、电费用银行账单复印件,证明婚后水、电费用均系被告开支;13、购买安利用品单据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个人用品系被告付款,被告购买安利产品完全自用,不存在经营获利事实;14、商铺协议、合同及租赁协议、身份证,证明被告与亲人婚前投资经营门面,与原告无关;15、房屋产权证、桂C×××××小车行驶证、购房发票,证明被告有婚前财产,双方分居后原告独自居住被告婚前购买的房屋,被告的抚养条件明显由于原告;16、幼儿园证明、收据、医院凭据、通信票据,证明婚生女刘某丙入园事宜及费用等事项完全由被告方负责,证实被告及家人为女儿健康成长付出明显比原告多;17照片32张,证明原告生活、卫生习惯不好,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18、证人证言3份,证明:(1)婚生女刘某丙平日多由祖父、母照顾,与原告感情不深;(2)原告未经营安利产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确实支付了家庭开支的一小部分,但不能证明工资全部用于家庭支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款已用于家庭生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认可,该门面系被告与姐姐婚前购买,与原告无关,且婚后所得的租金收入已用于家庭开支;对证据5、6不予质证,认为系复印件;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撤股;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承担了全部的家庭开支;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存在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0月在乘坐火车途中相识,后通信交流,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曾用名陈丝璐)。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135号45栋1-4-2号的房屋。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年龄、性格差异大,导致婚后难有共同语言,兼因家庭经济紧张,双方时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受损直至破裂。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陈某已经年满10周岁,经询,其表示了在父母离婚后愿随原告一起生活的意愿。又查明:被告陈国铭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生身父母确认之诉,将陈某列为被告,请求确认其不是陈某的亲生父亲,后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中因年龄、性格差异及经济紧张等原因经常发生争执,双方均不愿与对方维持婚姻关系,本院尊重原、被告的自主意愿,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135号45栋1-4-2号的房屋,该房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不要求实际分割该财产,要求确认其拥有该房的一半份额,此系当事人行使其自由处分权,且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婚姻中与第三者外遇,存在重大过错,对涉案房屋应不分或少分,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离婚后婚生女陈某随其生活,陈某亦表达了同一意愿,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各承担一半,从法庭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原、被告的收入均较低,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陈某并非其亲生女,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绍红与被告陈国铭离婚;二、婚生女陈某随原告许绍红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陈国铭从2013年12月起,每月5日前给付原告小孩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关机构的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135号45栋1-4-2号的房屋由原告许绍红享有50%的所有权,被告陈国铭享有50%的所有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上述给付义务,除本判决已指定期限的外,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诺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克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