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阳法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龙军绑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军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龙军,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绑架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12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军犯绑架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彭光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志成、何拥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份,被告人李龙军伙同郭某甲(已判刑)、邓某甲(已判刑)及郭某乙(另案处理)、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商量一起去搞点钱,最后商定去抓开地下“六合彩”码单的王某甲。2005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龙军伙同郭某甲、邓某甲、郭某乙、彭某某开着彭某某租来的白色面包车来到王某甲租住在桂阳县矿产品公司院内的家里,将王某甲绑架至李龙军在郴州市的租住房内,向王某甲家属勒索现金15万元。当日早上7点左右,王某甲趁李龙军等人不备,准备逃走,后被李龙军等人发现,情急之下从二楼阳台上跳了下去,将双腿摔伤。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龙军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龙军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龙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龙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份,被告人李龙军伙同郭某甲(已判刑)、邓某甲(已判刑)及郭某乙(另案处理)、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商量一起去搞点钱,最后商定去抓开地下“六合彩”码单的王某甲。2005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龙军伙同郭某甲、邓某甲、郭某乙、彭某某五人,由彭某某开着面包车来到王某甲租住在桂阳县矿产品公司院内的家里,将王某甲绑架至李龙军在郴州市的租住房内,向王某甲家属勒索现金15万元。当日早上7点左右,王某甲趁李龙军等人不备,准备逃走,后被李龙军等人发现,情急之下从二楼阳台上跳了下去,将双腿摔伤。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已构成重伤。另查明:被告人李龙军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桂阳县公安局于2005年7月20日立案侦查。抓获经过、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李龙军系2013年7月5日在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北白象派出所被乐清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龙军收押时的身体检查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龙军、被害人王某甲及本案相关证人的身份信息情况。本院(2006)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郭某甲、邓某甲因绑架王某甲被判处刑罚情况。赔偿协议、收条、报告证明:被告人李龙军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桂公法鉴字(2005)484号法医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双下肢损伤已构成重伤。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李龙军及被害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甲被绑架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龙军伙同他人在桂阳县矿产品公司院内被害人王某甲租住房内绑架被害人王某甲的作案现场情况。被害人王某甲被关押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龙军伙同他人绑架被害人王某甲至李龙军在郴州市的租住房内关押的作案现场情况。辨认笔录证明: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龙军是租住在郴州市北湖区同心村鸡嘴桥组其家二楼的住户。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15日早点9点多钟,王某乙打电话告诉她说王某甲被人绑架到郴州市郊区。王某甲被绑架到郊区的一栋楼房后,其从楼房四楼跳下,脚被摔断。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7月15日凌晨3点多钟,她在睡觉时,突然听到很响的摔门声便马上起了床。突然冲进来5个人,头带黑纱巾,一人持马刀威胁她不许动,另外四人把她丈夫抬上一台面的车。天亮后,她哥哥王某丙打她丈夫电话,是那些绑匪接的电话,绑匪要他们准备10万元钱,并威胁不要报案。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住在郴州市北湖区同心村鸡嘴桥组,李龙军租了他家的房子。7月15日早上7时,他起床听到房子后有一声响,看到有人摔倒在出租房后面,那人在求助,他打了110电话,接着下楼。他看到那人有一只脚断了,在流血,他又打了120电话。警察来后,租房子的那些人逃走了。1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05年7月15日凌晨3、4点钟,他在家里睡觉,突然他家的门被踢开,之后有五人拿着马刀冲进来,一人用刀架在他老婆脖子上,另四人把他到抬到一台白色面的车上。上车后,用黑色短袖衣罩在他头上,用麻绳反绑双手,用宽胶带缠住头和嘴。一个小时后,他被人拖下车上楼进了一房间。二十分钟后,他弟弟王某乙打电话来,绑匪要他弟弟准备15万元赎人,并把手机放到他嘴边要他告诉他弟弟不要报警。一小时后,他听到周围没动静就自己解开麻绳、胶布和罩在头上的衣服。他发现房间位于二楼,就想从门口逃跑,但进入客厅时看到地板上睡了五个人,其中一个人没睡着。他见被发现就连忙冲到旁边的阳台上跳了下去,结果双脚被摔坏了。当时绑匪还下来几个人拖他上楼,他不肯上,围观的人过来帮忙。绑匪见有人帮忙就上楼喊起其他人逃走了。15、同案犯郭某甲的供述证明:2005年7月份,郭某乙叫他、邓某甲、李龙军、彭某某去绑架一个六合彩开单的,商量后决定去绑王某甲。次日凌晨2时许,到王某甲住处后,因他、郭某乙、邓某甲是燕塘人,所以三人就戴了面具,五人每人拿一把马刀,冲进王某甲的住房,李龙军把门踢开,五人把王某甲抬出放到面的车。上车后,由彭某某开车关到郴州鸡嘴桥李龙军租住的房子里,由李龙军和其他人守着王某甲。天亮后,王某甲逃跑从楼上跳下去后,他们几人就逃跑了。16、同案犯邓某甲的供述证明:2005年7月份的一天,彭某某租了一台白色面包车和他、郭某甲、李龙军、郭某乙五人一起商量去搞点钱,最后商定去抓开码单的王某甲。次日凌晨,五人开车来到王某甲的住处,彭某某留在车上,李龙军用脚踢开王某甲的住房,其他四人将正在睡觉的王某甲抬到面包车上,他们反捆了王某甲双手,蒙住其嘴,将王某甲押至李龙军的出租房内,之后他和郭某乙先离开了,后听说王某甲从楼下跳下逃跑时把脚摔断了。17、被告人李龙军的供述证明:2005年7月份,他、彭某某、郭某甲、邓某甲、郭某乙商量到燕塘乡抓地下“六合彩”开票的人诈钱。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五人确定了租住在桂阳县矿产品公司院内的一燕塘乡男子为绑架对象。次日凌晨两点多钟,五人来到男子住处,因怕认出,郭某甲、邓某甲、郭某乙戴了面具,之后他和郭某甲、邓某甲、郭某乙四人持马刀冲进住房,将男子抬上面包车,彭某某开车往郴州方向走。他们在车上用衣服把男子头用衣服罩上,用宽胶带将手、脚、嘴绑住、封住。之后男子弟弟打电话来,彭某某接过电话要男子弟弟交钱赎人,并要男子跟其弟弟说不要报案。他们把男子绑架到他在郴州处鸡嘴桥的租房处,邓某甲和郭某乙先走了,男子则被丢在他的睡房里,郭某甲在他房里睡,他和彭某某认识的二三个年轻人在客厅睡。早上七点多钟,一个年轻人将他喊醒,告诉他燕塘乡男子跳楼了。之后,他和郭某甲等人就逃离了他的租房。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军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龙军犯绑架罪,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龙军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龙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龙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龙军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龙军积极缴纳部分罚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李龙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龙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23年7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其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光文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何拥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