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法民初字第02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夏胜平与奉节县永强煤矿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胜平,奉节县永强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2637号原告夏胜平。委托代理人甘鹏,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奉节县永强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良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习,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原告夏胜平诉被告奉节县永强煤矿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胜平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甘鹏,被告奉节县永强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良仲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刘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胜平诉称,我于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一直在被告井下从事采煤工作,由于长期接触���尘和粉尘物质,对身体危害较大,现因我身体不适,于2013年7月31日申请劳动关系仲裁,该委作出的劳仲案字(2013)第363号裁决书驳回了我的申请,故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奉节县永强煤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夏胜平是在我公司红园煤矿上班,没有退保,但从2011年10月17日大树煤矿瓦斯爆炸后夏胜平就没有在红园煤矿上班了,我公司中途给原告退了保,后来又给他参保了直到至今没有退保。原告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只能到2011年10月17日就终止了。从2011年10月18日到2013年4月10日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上的保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奉节县永强煤矿有限公司是于2008年10月27日经重庆市奉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县红园煤矿系于2003年10月31日经重庆市奉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1年4月15日注销登记后整合到奉节县永强煤矿有限公司,名称为奉节县永强煤矿有限公司红园煤矿。原告夏胜平属法定年龄的劳动者。原告夏胜平在被告奉节县永强煤矿有限公司红园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被告奉节县永强煤矿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为原告夏胜平参加了工伤(生育)保险至今未退保。2011年10月17日因奉节县大树镇富发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后,该煤矿停产直至2012年9月恢复生产。2012年2月7日(即2012年的农历正月十六)被告奉节县永强煤矿有限公司组织务工人员体检,由于原告夏胜平体检不合格,公司未准许其在煤矿上班。原告夏胜平于2013年4月10日向重庆市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3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于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申请仲裁时止,时间长达一年以上,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此申请人的主张本委不予支持,驳回申请人夏胜平的仲裁请求。原告夏胜平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与被告奉节县永强煤矿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夏胜平向本院举示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参保证明、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被告奉节县永强煤矿有限公司向本院举示的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及送达回证,参加工伤保险证明、奉节煤复(2012)41号通知书、红园煤矿入井检身记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奉节县永强煤矿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在煤矿整合过程中奉节县红园煤矿被依法整合到奉节县永强煤矿有限公司。原告夏胜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夏胜平在奉节县永强煤矿有限公司红园煤矿从事采掘工作且被告奉节县永强煤矿有限公司为原告夏胜平参加了工伤(生育)保险,足以认定原告夏胜平与被告奉节县永强煤矿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对原告夏胜平究竟是什么时间到被告奉节县永强煤矿有限公司红园煤矿务工的事实,原告没有举示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只能从被告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时起计算其工作时间。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至迟于2012年3月19日起已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被告奉节县永强煤矿有限公司抗辩的原告夏胜平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讼时效期间,法律上不予保护的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被告没有向本院举示出有关与原告夏胜平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因此,原告夏胜平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夏胜平仲裁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对被告认为原告夏胜平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以支持。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从被告用工之日起,原、被告之间就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为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夏胜平与被告奉节县永强煤矿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3月19起至今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奉节县永强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定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