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揭中法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张时华等贩卖毒品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时华,李敏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揭中法刑一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时华,绰号“南溪姐”,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普宁市,住揭阳市榕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倪浩忠,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敏珊,女,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普宁市,住揭阳市榕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揭市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时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敏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时华及其辩护人倪浩忠,被告人李敏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时华于2013年2月至3月26日期间,在揭阳市区向“惠来”(另案处理)取得毒品冰毒后,除部分供自己吸食外,部分毒品被其分多次先后在揭阳市榕城区的不同地点,贩卖给贩毒人员李敏珊、吸毒人员袁某甲、吴某甲等人,剩下的藏放在其出租屋内。具体如下:1、2013年3月初至3月26日期间,被告人张时华在其租住的揭阳市榕城区某某宿舍楼5幢501号房、揭阳市榕城区东山埔上村某某路东围六巷78号303号房、揭阳市东山区一农贸市场对面路边,以每克人民币(下同)200元的价格分4次,将重约12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李敏珊,得款2400元。2、2013年3月13日晚上8时多,被告人张时华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山某某花园B1幢205号房的楼梯口,将重约0.5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甲,得款200元。3、2013年3月22日下午1时多,被告人张时华在揭阳市榕城区某某宿舍楼5幢501号房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甲。4、2013���3月26日,公安机关在揭阳市榕城区某某宿舍5幢501号房、揭阳市榕城区东山某某花园B1幢205号房、揭阳市榕城区东山埔上村某某路东围六巷78号303号房,缴获被告人张时华还没有贩卖出去的毒品冰毒共64.04克、毒品麻古0.18克及贩毒工具一批。被告人张时华于2013年3月26日凌晨,容留吸毒人员吴某甲、严某甲、陈某甲等人在其租住的揭阳市榕城区某某宿舍楼5幢501号房内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李敏珊于2013年3月初至3月26日期间,从被告人张时华处购得毒品冰毒后,将毒品冰毒贩卖给黄某甲、“江”(均另案处理)等吸毒人员,其中贩卖给黄某甲共3次,总重量约1.5克,得款800元。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6日凌晨,在被告人李敏珊租住的住宅楼抓获李敏珊时,现场缴获还没有贩卖出去的毒品冰毒7.69克及贩毒工具一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有关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时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敏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时华辩解称其贩卖给李敏珊的冰毒只有4克;她有拿0.5克冰毒给袁某甲吸食,拿1克冰毒给吴某甲吸食,但不是贩卖;现场从某某花园B1幢205号房查获的毒品,她不知情;从某某宿舍5幢501号房、埔上村某某路东围六巷78号303号房查获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时华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张时华有自���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张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敏珊辩解称其贩卖给黄某甲的冰毒只有0.6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时华于2013年2月至3月26日期间,在揭阳市区向“惠来”(另案处理)取得毒品冰毒后,除部分供自己吸食外,部分毒品被其分多次先后在揭阳市榕城区的不同地点,贩卖给被告人李敏珊、吸毒人员袁某甲、吴某甲等人,剩下的藏放在其出租屋内。具体如下:1、2013年3月初至3月26日期间,被告人张时华在其租住的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某某宿舍楼5幢501号房、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埔上村某某路东围六巷78号303号房、揭阳市东山区一农贸市场对面路边,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分4次,将重约12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李敏珊,得款2400元。2、2013年3月1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时华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山某某花园B1幢205号房的楼梯口,将重约0.5克的���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甲,得款200元。3、2013年3月22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张时华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某某宿舍楼5幢501号房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甲。4、2013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某某宿舍5幢501号房、揭阳市榕城区东山某某花园B1幢205号房、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埔上村某某路东围六巷78号303号房,缴获被告人张时华还没有贩卖出去的毒品冰毒共64.04克、毒品麻古0.18克及贩毒工具一批。被告人张时华于2013年3月26日凌晨,容留吸毒人员吴某甲、严某甲、陈某甲等人在其租住的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某某宿舍楼5幢501号房内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李敏珊于2013年3月初至3月26日期间,从被告人张时华处购得毒品冰毒后,将毒品冰毒贩卖给黄某甲共3次,总重量约1.5克,得款800元。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6日凌晨,在李敏珊租住的住宅楼抓获李敏珊时,现场缴获还没有贩卖出去的毒品冰毒7.69克及贩毒工具一批。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袁某甲的证言。袁证实2013年3月13日晚上8时许,她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山某某花园B1幢205楼梯口向张时华购买200元冰毒(0.5克),她只吸食过一次。3月26日凌晨,她因儿子生病住院,便到榕城区东兴办事处某某宿舍楼5幢501号房准备向张时华借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通过对多张不同照片进行辨认,袁辨认出被告人张时华,外号“南溪姐”。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吴证实2013年3月22日中午1时许,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某某宿舍楼5幢501号房张时华的出租屋,他向张时华购买200元冰毒。3月18日晚8时许,在张时华的出租屋中,张时华提供毒品给他吸食。3月26日凌晨,他和���时华、陈某甲、严某甲在张时华的出租屋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通过对多张不同照片进行辨认,吴辨认出被告人张时华,外号“时姐”。3、证人严某甲的证言。严证实2013年3月26日凌晨,他和张时华、陈某甲、吴某甲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某某宿舍楼5幢501号房张时华的出租屋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他们吸食的毒品是张时华提供的。后来袁某甲来到张时华的出租屋时也被一起抓获。另证实2012年12月11日,他租住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山某某花园B1幢205号房时,张时华也经常到他的出租屋居住。严通过照片确认张时华、陈某甲、吴某甲、袁某甲就是2013年3月26日凌晨一起被抓获的人。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陈证实2013年3月26日凌晨,他和张时华、吴某甲及1名外省男子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某某宿舍楼5幢501号房张时华的出租屋吸食毒品时,被公安���关抓获,他们吸食的毒品是张时华提供的。陈通过照片确认张时华、吴某甲、严某甲和袁某甲就是2013年3月26日凌晨一起被抓的人。5、证人黄某甲的证言。黄证实他从2013年2月下旬开始吸食冰毒,他吸食的冰毒是向一外号叫“胜男”的女子购买的,共4次。具体是:2013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5时许,他在揭阳市榕城区榕东办事处荣诚酒店前,拿300元向“胜男”购买1小包冰毒,重约0.5克;一个星期后的一天中午12时许,在荣诚酒店前,他拿250元向“胜男”购买1小包冰毒,重约0.5克;2013年农历二月初的一天下午3时许,在榕城区东山二号路妇幼保健院附近一茶座,他拿250元向“胜男”购买1小包冰毒,重约0.5克;3月23日下午5时许,在榕城区东山二号路农贸市场对面路边,他拿250元向“胜男”购买1小包冰毒,重约0.5克。通过对多张不同照片进行辨认,黄辨认出被告人李敏姗就是“胜男”。6、证人郑某甲的证言。郑证实2013年3月26日,她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山某某花园B1幢205号房吸食过毒品,毒品是别人吸食后剩下的。她与严某甲、张时华以及另外两三名男子均有在该房间居住过。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李证实2013年1月22日,他将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某某宿舍楼5幢501号房屋,租给1名叫张晓蔓的女子,租期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12月22日止,每月租金1200元。通过对多张不同照片进行辨认,李辨认出被告人张时华就是张晓蔓。8、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吴证实2013年3月9日,她将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埔上村某某路东围六巷78号303号房屋,租给1名叫张晓蔓的女子,每月租金1100元。通过对多张不同照片进行辨认,吴辨认出被告人张时华就是张晓蔓。9、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肖证实2012年12月11日,他将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山某某花园B1幢205号房屋,租给1名叫严某甲的男子,租期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12月14日止。后他在某某花园见到严某甲与1名女子在一起散步。肖通过对多张不同照片进行辨认,肖辨认出严某甲就是向他租房的人,张时华就是与严某甲一起散步的女子。10、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载明该局于2013年3月26日04时55分到06时25分,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某某宿舍5栋501号房间抓获张时华和吴某甲、陈某甲、严某甲、袁某甲等人,并对该房间进行检查,在现场查获吸毒工具冰壶3个,锡纸1张;在房间抽屉内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5小包(重8.49克),塑料密封口袋11个,电子秤1台,红色药片可疑物2粒(重0.18克)及现金4600元。11、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该局于2013年3月26日17时30分到19时25分,对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埔上村某某路东围六巷78号303房及某某花园B1幢205号房的出租屋进行搜查。在东兴办事处埔上村某某路东围六巷78号303房张时华的出租屋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5小包(重28.28克),塑料密封口袋410个。在某某花园B1幢205号房内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6小包,(重27.27克),黄色粉末可疑物1小包,(重4.27克)。(2)该局于2013年3月26日03时15分到03时35分,对揭阳市榕城区新兴办事处上义村北305号单元住宅楼李敏珊的出租屋进行搜查。现场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9小包(重7.69克),李敏珊使用的白色女庄摩托车后尾箱内查获电子秤2台,银色小汤勺1把及用来装冰毒的小簿膜袋约200多个,提取到李敏珊黑色山寨苹果牌手机1部。12、公安机关对上述相关现场及查获的相关物品拍摄照片。经被告人张时华、李敏珊分别辨认,确认无误。13、揭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的揭公(司)鉴(化)字(2013)03050号刑事化验检验鉴定报告书。结论为: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于2013年3月26日从榕城区东兴办事处某某宿舍5栋501号房间查获的白色晶体重8.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红色药片重0.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从某某花园B1幢205号房间查获白色晶体及白色粉末重27.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黄色粉末重4.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从东兴办事处埔上村某某路东围六巷78号303房查获白色晶体重28.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4、揭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揭公(司)鉴(化)字(2013)03051号刑事化验检验鉴定报告书。结论为: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于2013年3月26日从榕城区新兴上义村北305单元住宅楼李敏珊的出租屋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重7.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5、揭阳市公安局榕榕区公安司法鉴定���心榕公(司)鉴(化)字(2013)054、055、056、057、058、059号尿液检测意见书。结论为:张时华、陈某甲、严某甲、吴某甲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李敏珊、袁某甲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16、房屋租赁合同。载明李某甲、吴某乙租房给张时华,肖某甲租房给严某甲的情况。17、破案经过。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证实:该大队于2013年3月26日凌晨5时许,根据线索在揭阳市政府宿舍5栋501号房抓获吸毒人员张时华等人,现场扣押毒品冰毒8.49克、红色药片0.18克、贩毒工具一批。经审查,张时华交代其还将部分没有贩卖出去的冰毒藏放在榕城区东山某某花园B1栋205号房及埔上村某某路东围六巷78号303号房。当天下午5时许,侦查人员在张时华的带路下,对上述两个地点进行搜查,在某某花园B1栋205号房查获疑似毒品冰毒27.27克、黄色粉末4.27克;埔��村某某路东围六巷78号303号房查获疑似冰毒28.28克。18、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该局于2013年3月26日决定对陈某甲、严某甲、吴某甲的吸毒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6月20日决定对黄某甲的吸毒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19、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该局于2013年3月26日决定对张时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被告人张时华、李敏珊的户籍证实材料。21、被告人张时华的供述。张供述2013年2月至3月26日期间,她在揭阳市区向一叫“惠来”的男子取得毒品冰毒后,除部分供自己吸食外,部分毒品被她分多次先后在揭阳市榕城区的不同地点,贩卖给贩毒人员李敏珊、吸毒人员袁某甲、吴某甲等人,剩下的藏放在她的出租屋内。具体如下:2013年3月初至3月26日期间,她在其租住的榕城区东兴办事处某某宿舍楼5幢501号房、榕城区东兴办事处埔上村某某路东围六巷78号303号房、榕城区东山一农贸市场对面路边,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分4次,将重约12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李敏珊,得款2400元。3月13日晚上8时许,她在榕城区东山某某花园B1幢205号房的楼梯口,将重约1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袁某甲,得款200元。3月22日中午1时许,她在榕城区东兴办事处某某宿舍楼5幢501号房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吴某甲。3月26日凌晨,她和吴某甲、严某甲、陈某甲等人在她租住的榕城区东兴办事处某某宿舍楼5幢501号房内吸食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公安机关在该出租内查获冰毒5小包,重约9克,麻古2粒,重约0.2克;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山某某花园B1幢205号房查获冰毒6包,重约27克,黄色粉末1小包,重约4.8克;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埔上村某某路东围六巷78号303号房��的出租屋查获冰毒5小包,重约28克。上述查获毒品,除那包黄褐色粉末颗粒外,其余毒品都是她帮“惠来”的男子贩卖所剩的,并存放在上述出租屋。并通过对多张不同照片进行辨认,张辨认出被告人李敏姗,吸毒人员吴某甲、袁某甲。22、被告人李敏姗的供述。李供述2013年3月初至3月26日期间,她先后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某某宿舍楼5幢501号房、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埔上村某某路东围六巷78号303号房、揭阳市东山区一农贸市场对面路边等处,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分4次向张时华购买毒品,共约12克,共2400元。她将购得的毒品贩卖给黄某甲、“江”、“妹”等吸毒人员。其中,贩卖给黄某甲共3次,总约1.5克,得款800元;贩卖给一个叫“江”的男子共3次,重约1.5克,得款750元;贩卖给一个叫“妹”的女子3次,重约2克,得款850元。2013年3月26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揭阳市榕城区新兴办事处上义村北305号单元住宅楼将她抓获时,现场从她的出租屋内查获还没有贩卖出去的冰毒9小包,重7.69克,在出租屋楼下的白色女庄摩托车后尾箱内查获电子秤2台、银色小汤勺1把及用来装冰毒的小薄膜袋约200多个。通过对多张不同照片进行辨认,李辨认出被告人张时华,吸毒人员黄某甲。被告人张时华辩解称其贩卖给李敏珊的冰毒只有4克;她有拿0.5克冰毒给袁某甲吸食,拿1克冰毒给吴某甲吸食,但不是贩卖;现场从某某花园B1幢205号房查获的毒品,她不知情;从某某宿舍5幢501号房、埔上村某某路东围六巷78号303号房查获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时华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经查,认定张时华贩卖12克冰毒给李敏珊,贩卖0.5克冰毒给袁某甲,贩卖1克冰毒给吴某甲以及查获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袁某甲、吴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时华、李敏珊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予以证实。张时华被抓获后交代她将部分没有贩卖出去的冰毒藏放在榕城区东山某某花园B1栋205号房事实,有张时华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破案经过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虽然张时华自己有吸食毒品,但也有贩卖毒品,故被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敏珊辩解称她贩卖给黄某甲的冰毒只有0.6克。经查,认定李敏珊贩卖1.5克毒品给黄某甲的事实,有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及李敏珊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时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时���还利用自己居住的房间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敏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2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张时华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张时华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大;李敏珊贩卖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10克以下,属情节严重,均应依法惩处。张时华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张时华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经查,张时华被抓获后,虽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据的她藏放毒品地方,但在开庭时翻供,避重就轻,认罪态度差,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张时华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张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时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29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李敏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东雄审 判 员 杨树城审 判 员 谢秀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伟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证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