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大连东升泵业有限公司、庄河市光明山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连东升泵业有限公司,庄河市光明山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3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东升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徐岭镇杨屯村。法定代表人:管殿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大连庄河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庄河市光明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光明山镇光明山委。法定代表人:陈兆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同生,男,汉族,1953年8月10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住辽宁省庄河市。委托代理人:许辉,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大连东升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庄河市光明山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二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没有对2004年4月30日东升公司和于同生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作出认定,该证据也没有经过当庭质证,没有查清本案事实。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于同生没有取得建筑企业资质,借用光明山公司资质承建工程,合同无效。(二)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东升公司要求给付维修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大连理工现代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认定外墙没有做保温,双方均已确定该事实。于同生收取了工程款,能够证明于同生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于同生没有对该项工程施工,不应产生实际费用。(三)原审法院没有追加于同生为本案被告,遗漏诉讼主体,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法院认为东升公司撤回对光明山公司工程质量纠纷的起诉,视为对房屋纠纷的完结,剥夺了东升公司的诉讼权利。(五)东升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东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光明山公司提交意见称:东升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东升公司作为原告在举证时,仅出示了该公司和光明山公司于2004年4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光明山公司对此份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二审卷宗中既无2004年4月30日东升公司和于同生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亦无相关记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因东升公司未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出示2004年4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故该公司以原审法院没有对此份证据质证并认定效力为由,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光明山公司是否应当给付维修费用的问题。根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大民二终字第671号民事调解书记载,双方达成了由光明山公司放弃工程款32万余元,东升公司撤回工程质量纠纷诉讼的调解协议。现东升公司再次起诉光明山公司给付维修费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并未剥夺东升公司再次起诉的诉讼权利,而是因东升公司的诉讼请求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再次,东升公司原审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该公司与光明山公司签订的,东升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明于同生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原审法院未追加于同生为本案被告,不违法法律规定。最后,东升公司于本院审查期间提供的2004年4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既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因此,该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条件。综上,东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东升泵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少忠审 判 员 侯爱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