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张某诉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114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芦睿,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某。原告张某诉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芦睿到庭参���诉讼。被告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与被告在广西做同事相识后回东北同居,2003年xx月xx日,生下儿子张甲。200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被告带着儿子回广西生活,原告到广东打工。从2000年到2006年期间,原告逐渐发现自己与被告的生活习惯及思想、性格等均不一致。2007年,原告在东莞打工大半年后,被告带孩子与原告一起生活,但双方经常吵架。被告与原告一起生活多年,一直没有工作,家里的生活开支、孩子的吃用等费用均是原告负担,但被告在这种情况下还喜欢打牌、赌六合彩。直至2011年6年,双方关系已经闹得很僵,原告无法忍受这样的家庭生活,去了合肥工作,家里的开支仍然由原告负担。每年春节原告才回家呆一天。2012年8月,原告从合肥回广州工作,偶尔两三个月才回家一次看望孩子,之后就走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无法和睦相处,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很长一段时间,可见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能承担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已经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同时,由于被告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而且喜欢赌博,如果孩子跟随被告生活的话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均没有好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甲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医学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有一子。被告甘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并同居,2003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张甲,200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17日向被��甘某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甘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为书证原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才结合,共同生活十多年并共同生育了一子,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从目前双方矛盾的成因及程度来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所谓家和万事兴,夫妻双方更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及共同建立起来的家庭,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搞好夫妻关系,被告应该采取适当的方法处理家庭生活问题,以理服人。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慧环审 判 员 方志勇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彩娇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