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赵亚静与刘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静,刘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932号原告赵亚静。委托代理人李延玲,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林。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照月息4000元暂计至2007年7月21日,其中2007年5月21日至2009年7月21日共计104000元,2010年12月17日至2013年7月21日共计12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朋友关系。二、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有资金。三、被告借款的用途:资金周转。四、被告借款的数额:20万元。五、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六、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2007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到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21日至2009年7月21日,利息按每月4千元。2010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在2012年5月21日前还清欠款,每月21日前支付利息4000元。七、被告主张曾经还过利息,但未提交证据。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部分,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亚静借款本金总额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刘文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亚静支付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7年5月21日起计至2011年2月8日,从2011年2月9日起按照每月4000元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赵亚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20元,由被告刘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颖红人民陪审员 朱水旺人民陪审员 文素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冰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