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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0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玉莲诉刘华臣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莲,刘华臣,郑金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602号原告杨玉莲,女,1988年2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凭,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华臣,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金玲,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俊庭,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莲诉被告刘华臣、郑金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凭,被告刘华臣、郑金玲及其二人之委托代理人张俊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莲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朋友一同去xx风景区游玩,当日下午3、4点钟,在风景区内,被告刘华臣和郑金玲(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牵着马,叫原告等几位朋友骑马游玩。当时原告说自己是第一次骑马有点害怕,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由被告郑金玲牵马陪同原告。当走到河边时,被告说要加快些速度,便突然将原告所骑马的缰绳松开,此时脱缰的马一下子就窜了出去。这时走在前面的一位牵马者忙过来试图将该马拦下,然而,脱了缰绳的马却极力反抗和躲闪,在反抗和躲闪过程中将原告杨玉莲甩到马下摔伤。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刘华臣与郑金玲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原告全部医疗费及其相关费用。经xx医院诊断,原告杨玉莲为:腰椎骨折。于2012年10月26日至11月6日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支付了住院押金费三万八千元,之后便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余款及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此事故不但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同时也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为此,原告方曾多次找被告刘华臣、郑金玲夫妇协商,但被告一改当初的态度。致使双方就赔偿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医疗费2675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102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77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补偿金145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53149.31元。被告刘华臣、郑金玲辩称:我方对于事故深表遗憾,原告摔伤纯粹属于一种意外,是没有预见到的,我方认为由一方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原告方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应该合理的分责,具体表现在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对骑马这种具有一定风险的活动应该有一定的预见性,原告从马上摔下来,当时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原告在马上与一起骑马的同事照相,之后原告让被告郑金玲牵马快点追赶其他的同事,之后马加快了速度,原告的相机就打到马身上,导致马受惊,进而造成原告摔下马。事情发生之后,二被告已经支付了3.8万元,并且二被告也已经把马给卖了,如果在二被告的承受范围内,可以给予部分补偿,如果超出被告的承受范围,今后执行有一定麻烦。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过高,护理费过高,营养费过高,交通费可以接受,二次手术费没有发生不认可,原告需要说一下残疾赔偿金是怎么计算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杨玉莲在xx风景区游玩。期间骑乘属刘华臣、郑金玲所有的马匹,因杨玉莲表示自己以前没有骑过马,郑金玲表示在骑马的过程中自己可以牵着马的缰绳走。在行进过程中,因郑金玲松开了缰绳,使得马失去约束,杨玉莲从马上摔下。于当日送往xx医院检查,于10月26日被送往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于2012年11月6日出院。杨玉莲于2013年2月8日复查,诊断为腰椎骨折,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于2013年4月22日复查,诊断为腰椎骨折(L2),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事发当天,杨玉莲与刘华臣、郑金玲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杨玉莲、乙方刘华臣、郑金玲,甲方因去xx旅游,骑乙方的马,由于乙方松开马绳,故使甲方摔伤,乙方愿承担全部责任如下:一、愿承担全部医疗费以及将来治疗和恢复费用;二、甲方的误工费用;三、甲方的营养费用;四、精神补偿金和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落款写明了双方的电话、姓名、身份证号并按捺了手印。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华臣、郑金玲为其支付了住院押金费3.8万元,杨玉莲共花费医疗费用64753.31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杨玉莲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xx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杨玉莲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率20%),花费鉴定费用2000元。杨玉莲为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xx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二份、医疗收费专用收据、交通费用票据、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杨玉莲在骑马时从马上摔伤,事故发生后,刘华臣、郑金玲与其达成书面协议,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协议为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刘华臣与郑金玲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玉莲所主张的医药费用26753.31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杨玉莲主张的误工费32000元,其未能提供用工合同及相应的纳税证明,本院综合其伤情及医嘱情况,酌定其误工费为18000元。杨玉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杨玉莲主张的护理费10200元,其未提供护理人朱天龙的用工合同及相应的纳税证明,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该部分费用为6000元。杨玉莲主张的交通费77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杨玉莲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其医嘱明确其需要加强营养,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明营养费数额的证据,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5876元,因杨玉莲本人为农村户口,故本院核准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5904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玉莲主张的鉴定费用200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杨玉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九级伤残,确实对原告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原告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明确需二次手术及手术可能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如确实需要二次手术,其可在手术完成后另行向被告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臣、郑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玉莲医疗费二万六千七百五十三元三角一分、误工费一万八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五十元、护理费六千元、营养费三千元、交通费七百七十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五千九百零四元、鉴定费二千元、精神抚慰金一万元,以上共计十三万二千九百七十七元三角一分。二、驳回原告杨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四十九元,由原告杨玉莲负担一千二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华臣、郑金玲负担一千三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英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