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崔芳诉刘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彼此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吵闹,且被告自结婚至今没给过原告零花钱。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没有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给原告陪嫁物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没有给零花钱不属实,原、被告吵架是原告引起争端。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1日举办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包容、互相谦让。原告崔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以判决原、被告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某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