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0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唐建新与高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新,高凯,赵晓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494号原告唐建新,男。委托代理人石裕华,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栋栋,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凯,男。第三人赵晓波,女。委托代理人黄姝姝,江苏晨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刚,江苏晨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建新与被告高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第三人赵晓波以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参加了诉讼。原告唐建新的委托代理人石裕华参加了简易程序第一次庭审及普通程序庭审,原告唐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季栋栋参加了简易程序第二次庭审,被告高凯参加了简易程序的两次庭审,普通程序审理时,被告高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第三人赵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姝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南通市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5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2013年5月20日该贷款到期,被告向案外人赵雷借款160万元归还了贷款本息,该借款由原告担保。因被告明确已经无力偿还,经三方协商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案外人赵雷偿还了为被告所担保的160万元及利息32000元。被告对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负有偿还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1632000元。在第三人赵晓波参加诉讼后,原告要求第三人共同偿还上述款项。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均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辩称:1、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本案系被告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产生;2、被告不仅认可借款合同及承诺书中载明的160万元,并积极认可额外的利息32000元,不合常理;3、原告在为被告提供担保后,明知被告有可能无法清偿债务,继续为被告提供高于贷款金额的担保,不合常理;4、原告代理人明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调解和好协议,约定被告向南通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由被告归还,而原告代理人自2009年起系原告的法律顾问,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因此即使借贷关系是真实的,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不能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5、即使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的借款并非用于其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生活,此债务不能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高凯向南通农村商业银行叠石桥支行借款贰佰捌拾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赵晓波、唐建新、高永彬为高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5月20日,被告高凯与案外人赵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凯向赵雷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原告唐建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同日,案外人姜吉超向被告高凯在南通农村商业银行叠石桥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24523611000751463的账户转入160万元,后银行从高凯的上述账户扣除贷款本金140万元及贷款利息93327.02元。2013年6月14日,唐建新按照赵雷的指示向万紫亿红商户归还了160万元及利息32000元。赵雷于同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唐建新为高凯担保的代偿款本金:壹佰陆拾万元正,利息:三万贰仟元正。收款人:赵雷”。高凯亦于同日出具承诺书一张,载明“关于唐建新代我偿还壹佰陆拾万元正,本人承诺在近期内归还。”2013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通州区川姜镇万紫亿红布业经营部业主姜吉超出具情况证明一张,载明“赵雷系本人所聘员工,2013年5月20日高凯借款人民币160万元,由高凯与赵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由唐建新担保。当天下午4点多钟从本人农商行账上(卡号6224523611000191652)转给高凯人民币160万。后担保人唐建新于2013年6月14日归还了本金160万元及利息3.2万元(还款转入本人通州区川姜镇万紫亿红经营部在工商银行、中国银行账户上)。特此说明。”姜吉超在证明人处签字,同时加盖了通州区川姜镇万紫亿红布业经营部的公章。还查明,被告与第三人赵晓波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9日,第三人赵晓波曾诉至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好协议,其中约定,高凯认真经营生意,不得再挥霍豪赌,从今以后如果未经赵晓波同意或在赵晓波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欠债,所欠之债全部由被告高凯自行承担;同时还约定,双方在叠石桥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280万元,由高凯负责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交易凭条、承诺书、情况证明、第三人提交的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书、本院调取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转账凭条、收贷收息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唐建新为被告高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理应向出借人履行担保义务,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可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从原告唐建新提供的证据来看,2013年5月20日被告高凯的借款已到还款期,被告高凯与案外人赵雷签订借款合同向赵雷借款160万元,并由原告唐建新提供担保。同日,第三人姜吉超从其个人账户向高凯账户转入160万元,后高凯归还了银行借款。2013年6月14日,原告唐建新替被告高凯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32000元,赵雷出具了收条,姜吉超亦出具情况证明对其转账160万元至高凯账户及唐建新归还本息的事实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真实可信,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即原告唐建新为被告高凯代偿本金16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还本金1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代偿利息32000元,第三人认为被告认可借款合同之外的利息不合常理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中并无约定,但原告代还借款时赵雷要求支付利息,后原告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支付利息,该事实被告当庭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关于第三人提出的该诉讼系被告高凯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产生的意见,与现有的证据相悖,且其亦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提出的原告在为被告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后再次为被告向案外人的借款继续提供担保不合常理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原本就是被告高凯向银行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高凯为归还银行借款向案外人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并未加重原告的担保责任,并无违反常理之处,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认为该借款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与被告的协议系夫妻双方的约定,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对债权人并不当然地产生约束力。第三人在诉讼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其夫妻间的约定或该债务明确为个人债务。因此,其以夫妻之间存在债务约定来抗辩其不应承担债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第三人赵晓波作为共同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凯、第三人赵晓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唐建新代偿本金1600000元、利息32000元,合计16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88元,由被告高凯、第三人赵晓波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8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陈 冲代理审判员 曹维维人民陪审员 施素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圣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