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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原告金晓勇与被告刘洋、马元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勇,马元星,刘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许先登,万邦付,桂文,李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290号原告金晓勇,男,1985年3月17日生,汉族,南京X**贸易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吕锦萍,女,1958年6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江苏沈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元星,男,1983年9月16日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刘洋,女,1986年7月27日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长喜,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先登,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工程师。被告万邦付,男,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桂文,男,1988年12月6日生,汉族,XXXX(无锡)贸易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莉,女,1963年5月27日生,汉族,系被告桂文之母,X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被告李莉,女,1963年5月27日生,汉族,X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冬生,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晓勇诉被告马元星、刘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许先登、万邦付、桂文、李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晓勇委托代���人吕锦萍、陈晓,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路长喜、被告许先登、李莉、平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元星、刘洋、万邦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金晓勇诉称,2012年2月19日23时,被告马元星驾驶苏ABS×××小客车,在本市水西门大街与莫愁湖西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马元星逃离现场。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认定该事故由被告马元星负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多发伤,经江苏省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伴裂伤;3、肺挫伤;4、左侧气胸;5、双侧胸腔积液;6、左侧7-11后肋骨骨折;7、唇撕脱伤;8、颏部挫裂伤;9、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10、上颌骨骨折;11、颚骨骨折;12、牙齿缺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6061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8元/天×35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23400元(13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59532元(29766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牙齿周期修复费18000元(1200元/枚×3枚×5次)、面部疤痕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280元、车损评估费800元、施救费600元、拖车费120元、停车费40元、救护车费70元、眼镜损坏680元,共计人民币183946.97元;2、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范围内、平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金晓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元星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就原告金晓勇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洋对被告马元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许先登、万邦付、桂文、李莉、平保江苏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要求追加的被告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元星、刘洋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洋为苏ABS×××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4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许先登为苏A×××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陈某某为苏A×××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同意对苏A×××NO轿车和苏A×××X×轿车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付,因被告马元星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仅对苏ABS×××轿车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商���险部分不予赔偿。因在本起事故中有三名伤者,交强险赔付的比例以及预留份额由法院确定。被告许先登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被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且被告已在另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被告万邦付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桂文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已在另一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止。被告李莉辩称,被告是本案另一被告桂文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F××轿车的车主,被告桂文系被告李莉之子,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确实是由被告桂文驾驶车辆。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桂文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不存异议,但被告李莉投保的车辆在该起���故中没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无责赔付的范围内进行赔付,具体的损失范围由法院核定。因在本起事故中有三名伤者,交强险赔付的比例以及预留份额由法院确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马元星驾驶苏ABS×××轿车沿本市水西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莫愁湖西路路口时追尾停在前方等信号灯的原告金晓勇驾驶的苏A×DV××轿车和被告万邦付驾驶的苏A×××X×轿车尾部后,苏A×××X×轿车被追尾后在向西前冲的过程中,又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至路口内被告桂文驾驶的苏A××F××轿车相撞,被告马元星驾驶苏ABS×××轿车失控后又撞到路口北侧的被告许先登驾驶的苏A×××NO轿车,该事故致苏A×DV××轿车驾驶员原告金晓勇、乘客黄某某及苏A×××X×轿车乘客陈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和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马元星弃车逃逸,于2012年2月22日由公安部门将���抓获。同年3月9日,南京市公安局交警管理局第四大队出具宁公交认字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元星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晓勇、被告许先登、万邦付、桂文及黄某某、陈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晓勇立即被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时间为2012年2月21日,入院诊断为:1、多发伤(1).脑震荡(2).头皮血肿伴裂伤(3).肺挫伤(4).左侧气胸(5).左侧胸腔积液(6).左侧7-11后肋骨骨折(7).唇撕脱伤(8).颏部挫裂伤(9).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10).牙齿缺损。同年3月12日原告金晓勇出院,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1).脑震荡(2).头皮血肿伴裂伤(3).肺挫伤(4).左侧气胸(5).双侧胸腔积液(6).左侧7-11后肋骨骨折(7).唇撕脱伤(8).颏部挫裂伤(9).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10)上颌骨骨折(11)颚骨骨折��12).牙齿缺损。2012年3月12日出院。出院当日,原告金晓勇又被送往江苏省中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左侧第7-11肋骨折、骨断筋伤、L2、L3椎体横突骨折、骨断筋伤;西医:左侧第7-11后肋骨骨折、L2、L3椎体横突骨折。同年3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左侧第7-11肋骨折、骨断筋伤、L2、L3椎体横突骨折、骨断筋伤;西医:左侧第7-11后肋骨骨折、L2、L3椎体横突骨折。2012年3月26日,原告金晓勇出院。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金晓勇共花费医疗费60614.97元。在交警部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期间,被告马元星共支付原告金晓勇现金50000元。2013年2月22日,根据原告金晓勇的申请,本院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金晓勇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用(牙齿、面部疤痕)进行鉴定。2013年4月2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南江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金晓勇左侧第8至11肋骨(4根)骨折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其左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上颌骨骨折及右上中切牙、左上中切牙、左上侧切牙冠折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2、其所需误工、营养及护理期限分别给予180日、60日和60日,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其损伤牙齿(3枚)修复费用(目前价格)及修复周期给予每10年更换一次,每枚牙齿给予人民币1200元;4、其面部疤痕后续治疗费用给予人民币4000元。2011年4月1日,原告金晓勇与南京X**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从事工程师工作。另查明,苏ABS×××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刘洋,该车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被告刘洋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因被告刘洋、马元星均未到庭,致刘洋、马元星之间为何种关系无法查清。苏A×××NO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许先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苏A×××X×轿车的车主为陈某某,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被告万邦付驾驶该车辆,陈娟娟为乘客。陈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苏A××F××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李莉,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被告桂文驾驶该车辆。被告李莉为该车在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再查明,该起事故中有共三名伤者,除原告金晓勇外,还有当时乘坐原告金晓勇驾驶车辆的黄某某以及乘坐被告万邦付驾驶车辆的陈某某。黄某某曾于2013年2月19日就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向本院起诉,后因黄某某提出仍感身体不适,需要继续治疗,故向法院申请撤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与黄某某核实,黄某某确认其截止至2013年11月16日,其所花的医疗费共为26814.69元。后本院准予其撤诉申请。因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陈某某为苏A×××X×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撤回了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完税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问题;二、被告马元星、许先登、万邦付、桂文其各自所驾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之间的责任如何分配以及如何确定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配和是否应为本案另两名伤者陈某某、黄某某预留份额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问题。被告刘洋向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对原告金晓勇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本案中,因被告马元星驾驶苏ABS×××轿车在事故发生后有弃车逃逸的情节,而按照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刘洋在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第六条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马元星弃车逃逸的行为符合在商业险中关于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件,且被告刘洋、马元星未到庭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条款的规定,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再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被告马元星、许先登、万���付、桂文其各自所驾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之间责任如何分配以及如何确定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配和是否应为本案另两名伤者陈娟娟、黄晓月预留份额的问题。本案是一起五车连撞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被告许先登、万邦付、桂文无责任,但其各自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的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保险公司之间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因本案是一起五车连撞的交通事故,除原告本人驾驶的轿车外,另��四辆车均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马元星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为全责,其所驾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先登、万邦付、桂文各自驾驶的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因为无责赔偿,故均应在121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付,因此本案可赔付的交强险的总额为158300元(122000元+12100元+12100元+12100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还存有另两名伤者即陈某某与黄某某,因黄某某至今尚未治疗终结,而本案另一名伤者陈某某伤情如何无法查明,故本院应为其二人预留相应的份额,本院酌定为黄某某、陈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留40%赔偿限额。对于原告金晓勇的具体诉请,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0614.97元。因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30元(18元/天×35天)。对原告的住院天数35天予以认可,标准按照18元∕天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120元/天×60天)。原告提供了其因护理而产生的护理费的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此项费用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15元/天×60天)。其营养期限60天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营养费的标准为12元∕天,即本院认可原告的营养费为72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3400元(130元/天×180天)。其误工期180天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税务部门提供的关于原告金晓勇于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间的纳税证明材料证实,原告在误工期间内,工资收入并未减损,原、被告对该份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主张59354元。原告提供了户口本证明其为城镇户口,本院对原告城镇居民的身份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5935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确认;8、牙齿周期修复费,原告主张1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中出具的损伤牙齿为3枚,修复周期每10年更换一次,每枚牙齿给予人民币1200元,即18000元(3枚×1200元/枚×5次),原告的该项主张系将来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9、面部疤痕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4000元。该项费用有鉴定意见书证实需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主张228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1、车损评估费,原告主张800元。原告提供了由南京公估行栖霞分行加盖公章的定额票据证明其存在车损评估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12、施救费,原告主张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以及根据其车辆受损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13、拖车费,原告主张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实际发生过拖车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可;14、停车费,原告主张40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15、救护车费,原告主张7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6、眼镜损坏费用,原告主张1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以及事故发生现场情况,本院认可原告的眼镜损坏费用为680元;17、衣物损失,原告主张820元。本院酌定认可200元;1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情认可200元。综上,原告金晓勇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60388.97元。因该损失已超过本案交强险的赔付总额158300元,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许先登、万邦付、桂文驾驶车辆承保的各保险公司分别在12100元的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扣除为黄某某、陈某某预留的40%份额,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黄某某、陈某某预留58480元[(122000元+12100元+12100元)×40%],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黄晓月、陈娟娟预留4840元。原告金晓勇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金额为84034.97元,已经超出了被告保险公司在承担有责赔付和无责赔付时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的总额7800元[(10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60%],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金晓勇7200元[(10000元+1000元+1000元)×60%],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金晓勇600元(1000元×60%),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和平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共赔付7800元;原告金晓勇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项下的金额为71754元,其并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在承担有责赔付和无责赔付时交强险伤残费用项下赔偿限额的总额84000元[(1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60%],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项下赔付原告金晓勇66629元{71754元×[(1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项下赔付原告金晓勇5125元{71754元×[10000元/(1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和平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共赔付71754元;原告金晓勇在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项下的金额为1480元,其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在承担有责赔付和无责赔付时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项下赔偿限额的总额1380元[(2000元+100元+100���+100元)×60%],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费用项下赔付原告金晓勇1320元{1380元×[2200元/(2000元+100元+100元+100元)]},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费用项下赔付原告金晓勇60元{1380元×[100元/(2000元+100元+100元+100元)]},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和平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费用项下共赔付1380元。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和平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共赔付原告金晓勇80934元(其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金晓勇75149元,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赔付原告金晓勇5785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79454.97元由被告马元星承担。扣除被告马元星已给付的50000元后,被告马元星仍需承担原告金晓勇的损失计29454.97元。被告刘洋作为被告马元星驾驶车辆的车主,因其未到庭,其与被告马元星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清��故被告刘洋对被告马元星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晓勇各项损失合计75149元。二、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晓勇各项损失合计5785元。三、被告马元星、刘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454.97元。四、驳回原告金晓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马元星、刘洋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金晓勇已预交522元,由被告马元星、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金晓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审 判 长  徐年美代理审判员  陈伊然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梦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