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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4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大永与沈庆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永,沈庆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4923号原告张大永(勇),男。被告沈庆勇,男。原告张大永诉被告沈庆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庆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永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9万元。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庆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因经营板材需要约定向原告借款9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领取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因而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属实,予以保护。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不及时履行债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对其债务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庆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大永借款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沈庆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孟庆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乔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