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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新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陈功财与杨绪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功财,杨绪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新民初字第348号原告:陈功财,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绪光,男,约51岁,汉族,居民。原告陈功财与被告杨绪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欣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功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绪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功财诉称:被告承揽了龙口市石良镇城西头村村委房屋的地面和楼梯建设工程。我受雇于被告,从事楼梯贴理石、地面垫层等工作。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8月9日,被告共拖欠我劳动报酬15800元。2013年5月2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7月24日,杨绪光给付我8000元。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7800元、滞纳金3160元,合计10960元。被告杨绪光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绪光承揽了龙口市石良镇城西头村村委房屋的地面和楼梯建设工程。原告陈功财受雇于被告,从事楼梯贴理石、地面垫层等工作。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8月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5800元。2013年5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工程款壹万伍仟捌佰元正(15800元),5月底结清,杨绪光,2013.5.2”。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3年7月1日,被告又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工程款壹万伍仟捌佰(15800),本月25号结清。如到期不结,按总数20%滞拿金付陈功财,杨绪光,2013.7.1”。2013年7月24日,被告杨绪光给付原告陈功财8000元,并在2013年7月1日出具的欠条上写明“已付捌仟元,8000,杨绪光,2013.7.24号”。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欠条、被告杨绪光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5800元,已支付8000元,尚欠7800元未付,且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当,应按双方约定,按尚欠款的20%计算违约金,而不应按最初欠款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因此,其违约金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绪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功财劳务报酬人民币7800元,违约金人民币1560元,合计人民币93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元,由被告杨绪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磊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