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杨建国诉长葛市浩源水玻璃厂、郑秀春、藏书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国,长葛市浩源水玻璃厂,郑秀春,藏书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338号原告:杨建国,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明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葛市浩源水玻璃厂。负责人:郑秀春。被告:郑秀春,女,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藏书贞,又名臧淑珍,女,195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建国诉被告长葛市浩源水玻璃厂、郑秀春、藏书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建国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国申请撤回对被告长葛市浩源水玻璃厂、郑秀春、藏书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建国撤回被告对长葛市浩源水玻璃厂、郑秀春、藏书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杨建国承担。审判长 王晓云审判员 李占奇审判员 朱建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