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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茶法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黄甲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甲某,男,1988年03月17日出生,湖南省衡南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间多次传唤不到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3年8月29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30日送茶陵县看守所羁押。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海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初,被告人黄甲某通过陈某某到茶陵县城关镇株洲中联电器服务公司工作。一段时间后,黄甲某觉得在该公司工作辛苦,且工资待遇不理想,故产生盗窃公司财物的想法。2012年11月27日12时许,黄甲某潜入株洲中联公司二楼仓库及一楼开票厅内,将公司9块空调主板、一个浴霸、20个空调漏电保护开关、25根空调温度传感器、1台空调压缩机等空调配件、20个电磁炉电阻等电磁炉配件、烤火桌发热盘等烤火桌配件、热水器安全阀等热水器配件、电饭锅微动开关等电饭锅配件、微波炉电机等微波炉配件放入纸盒内包装封口,同时还将仓库货架上的1台康佳牌DVD机盗走带回到其员工宿舍内,然后利用快递公司将盗得的财物寄回到其在衡阳市解放路的租住房处。2012年11月30日中午,黄甲某再次窜至公司二楼企划室内,将室内办公桌上的一台手提电脑、陈某某的一台平板电脑以及11月27日盗得的康佳DVD放入自己的背包内,随即逃离茶陵。经鉴定,被告人黄甲某盗窃的财物价值共计1142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黄甲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胡某某、黄乙某、黄丙某等人的证言;4、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甲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黄甲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是因为公司给的报酬太低,做事又太辛苦,才产生盗窃公司的财物的想法,请求给予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出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价格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证明经鉴定,被盗财物的价值共计11420元;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系被害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予以接受登记;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勘验现场的情况;4、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甲某系被抓获到案;5、被告人黄甲某的供述,证明其因为在株洲中联电器服务公司工作待遇不好,于2012年11月27日、11月30日盗窃了公司的空调配件、电磁炉配件、电烤火桌配件、热水器配件、DVD、手提电脑、平板电脑等物品;6、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株洲中联电器服务公司被盗了空调配件、DVD、手提电脑平板电脑等物品;还证明公司没有与黄甲某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没有拖欠黄甲某的工资;7、证人黄乙某、黄丙某的证言,证明黄甲某带回家放在黄乙某以及邓先余家里有DVD、电机、手提电脑、平板电脑、空调主板等物品,他们已经将上述物品退缴到茶陵县公安局;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黄甲某于2012年11月来到株洲中联电器服务公司,一直到案发,公司没有安排他出去维修空调,只是与负责维修的陈某一起出去了3次,11月公司没有发工资给黄甲某,但其在公司的生活开支由公司负担,11月30日,陈某某召开员工会议,安排黄甲某负责空调维修的技术指导和其他人员的日常管理,底薪3500元每月加提成,当日下午1时左右,老板陈某某发现办公室的手提电脑以及平板电脑不见了,后经清点,还被盗了部分空调配件等物品,这天中午以后就没有看见黄甲某,并联系不上;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黄甲某于2012年11月来到中联电器服务公司,公司没有对黄甲某考勤,黄甲某还离开过茶陵两次,期间黄甲某与陈某一起外出维修空调三、四次,11月30日,老板陈某某召集员工开会,会上确定黄甲某的工资底薪为每月3500元加提成。下午听说公司被盗了财物,黄甲某也不见了;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甲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了所有赃物并返还给了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黄甲某的亲属还退赔了1万元人民币给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甲某辩称因为工资低、工作辛苦才产生盗窃公司财物的犯意,不影响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故对其这一辩解不予采纳。案发后,全部赃物予以追回,且被告人黄甲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1万元经济损失,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黄甲某的犯罪情节建议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因被告人黄甲某已经退缴了全部赃物,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陈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故可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注:扣除被羁押的15日。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艳人民陪审员  谭建华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双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