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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商初字第0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江苏金方圆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江苏鼎力电气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方圆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江苏鼎力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商初字第0336号原告江苏金方圆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工业园银柏路19号。法定代表人宓仲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爱民,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健,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鼎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叶向峰,董事长。原告江苏金方圆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方圆公司)与被告江苏鼎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阳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方圆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鼎力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我公司制作VT-3000数控转塔冲床、PR6C225×3100数控折弯机及VR6×3000数控液压闸式剪板机各一台,鼎力公司支付价款117万元;被告在设备款未付足90%之前,设备所有权归我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有57万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我公司有权取回交付被告的三台设备。原告金方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金方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鼎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金方圆公司与鼎力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冲床等设备制作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机床调试验收交接单三份,证明2012年5月8日,金方圆公司向鼎力公司交付的设备经验收合格。被告鼎力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的四份证据中,营业执照副本及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是诉讼参与人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合法证明,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合同书及设备验收交接清单,客观反映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反映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诉讼及证据副本,知晓原告的诉讼主张及证据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这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也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VT-3000数控转塔冲床、PR6C225×3100数控折弯机及VR6×3000数控液压闸式剪板机各一台,合同总价117万元,被告分期付款,但未付足90%之前,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违约未能付款,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原告有权将设备折价进行处置。合同还约定的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制作设备并交付被告,被告于2012年5月8日验收合格。现被告尚有57万元价款未付。被告已付价款仅占合同总价的51.28%。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书为设备制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设备并验收合格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仅给付部分款项,未达合同总价的75%,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有权行使设备取回的权利。原告设备取回后,被告可在指定的期间付款赎回设备,被告不赎回时,原告有权出卖取回的设备依法清偿债务。原告还诉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判决前又予以撤回。原告自主处分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缺席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方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被告鼎力公司取回VT-300O数控转塔冲床、PR6C225×3100数控折弯机及VR6×3000数控液压闸式剪板机各一台,被告鼎力公司应予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050.5元,诉讼保全费3445元,合计8495.5元,由被告鼎力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1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明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