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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马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马民初字第88号原告:何某,(身份证号码:3308241975********)。被告:李某甲,(身份证号码:3308241973********)。原告何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起诉称:原、被告1997年上半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马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07年夫妻双方在村头开店经营电瓶车。但自2011年7月以后,由于被告在村头跟他人搞邪教(世界末日教),而且越陷越深,将经营所得钱财都投入邪教组织,对家庭不负责任。此后,夫妻间无法沟通,经父母、家人、亲戚劝阻都无济于事,为此,夫妻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正月,被告不顾家人反对,离家出走,不管家庭和孩子。原告认为被告现已完全不顾今天,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3、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各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各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何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和××××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的事实;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证明、房权证、房屋契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开化县城关镇桃溪路2号4幢602室的房屋一套,现尚欠银行105407.85元购房款未还的事实;开化县马金镇秧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底离家外出的事实。由于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1997年上半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马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07年夫妻双方在村头开店经营电瓶车。2013年正月,被告离家外出,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可,并生育了儿子,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现被告离家外出,夫妻感情存在隔阂,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共同致力于家庭生活,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波人民陪审员  姜晓明人民陪审员  汪宗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振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