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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未民一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田畅与吴航飞、和红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畅,吴航飞,和红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未民一初字第00125号原告田畅,男。委托代理人万素英,女,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王继坤,男。被告吴航飞,男。被告和红娟,女。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但清滚,该陕西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洁,女,公司职员。原告田畅与被告吴航飞、和红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畅的委托代理人万素英、王继坤,被告吴航飞、和红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畅诉称,2011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吴航飞驾驶陕AWK7**号客车在辛家庙立交桥由西向东行驶时,不慎与同向行驶的李高锋驾驶的陕A572**号三轮车尾部相撞,致陕AWK7**客车乘坐人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道路责任认定,吴航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北环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入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吴航飞支付3万元医疗费。现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23333.26元,急救、门诊、担架费用873.2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12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后续治疗费3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38374.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航飞、和红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系吴航飞从和红娟处购买的,未办理过户手续,吴航飞愿意承担原告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是商业险,原告系车上乘坐人员,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22时许,原告田畅乘坐被告吴航飞驾驶的陕AWK7**号客车在西安市辛家庙立交桥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李高锋驾驶的陕A572**号三轮汽车尾部发生碰撞,致田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未央(2011)第493自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航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高锋、田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田畅被送往北环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的医疗费吴航飞已清结大部,田畅垫付4000元、急救费190元。由于下颌骨骨折伴感染,于2011年10月8日转入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19333.26元,门诊及复查费683.20元。在审理期间,原告田畅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做司法鉴定,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田畅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田畅的后续治疗费共约需人民币37000元。3、被鉴定人田畅的误工损失日应为120日。产生鉴定费2100元。原、被告均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另查明,原告田畅系咸阳安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1800元,住院和出院后由其母万素英护理,万素英系咸阳湖滨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公卫人员,月工资1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工资证明、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航飞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田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事故车辆虽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但受伤者为乘坐人员,不属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属商业险范围,由被告赔偿后自行与保险公司理赔。关于医疗费、急救、复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108808.46元,被告吴航飞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付1000元。关于田畅父母之抚养费,因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充分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红娟系事故车辆原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出售给吴斌,故和红娟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田畅医疗费、急救复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9808.46元。驳回原告田畅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6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吴航飞承担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同创代理审判员  王蔚代理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滢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杨滢送达时间:2013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