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上海普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化学纤维(集团)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普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化学纤维(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1325号原告上海普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菊茹。委托代理人马宁刚,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彦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化学纤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毓麟。委托代理人温顺华,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普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化学纤维(集团)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普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上海联东物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联东中心)利用其在原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地位与原告于2006年4月8日签订协议,将原告所有的普联大厦(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XXX号)501室、701室两套房屋抵充现金方式进行清算,并约定协议订立之日起普联大厦501、701两套房屋归联东中心所有。为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签订了关于501、501A、502、502A、701、701A六套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并于2006年5月18日、2006年6月8日办理完上述6套房屋的过户手续。因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李家东、财务经理沈求勇涉嫌犯罪,加上原告股东间的股权争议,2008年后原告的各方股东,包括联东中心共同决定,对原告历年出资、财务情况、与公司的全部资产、合同等进行全面的清理、清查,并按照清查清理的结果理清责任。在清理清查中发现:1995年7月至2004年、2005年至2009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家东,同时,李家东于1996年10月4日至2008年2月3日为联东中心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4月8日,原告与联东中心签订的协议书未经股东会决议审批;协议中所谓的清算没有得到权利人、义务人的认可,所谓清算支付房款的事由是联东中心的单方面意思表示;已被登记在联东中心名下的501、501A、502、502A、701、701A六套房屋,联东中心并未支付购房款。以上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不但违反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原联东中心订立的合同和根据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0年3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出具保结书,写明联东中心注销后如有债权债务等事宜,均由被告承接、担保,联东中心于2010年7月19日注销。故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与联东中心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XXX号501室、501A室(127.89平方米);502室、502A室(200.72平方米);701室、701A室(127.89平方米)《协议书》、《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无效;2、判令上述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返还上述房屋,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房屋租金损失(自2006年6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市场价计算,暂按每年20万元计算)。审理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经本院查明:因(2012)黄浦执字第3444号一案,根据已经生效判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依法查封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XXX号501室、501A室;502室、502A室;701室、701A室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若案外人对查封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先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不得径行提起诉讼。即本案原告应当通过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就其对上述系争六套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普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铁红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终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