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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5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童家金与沈林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家金,沈林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403号原告童家金。委托代理人何来建。被告沈林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原告童家金与被告沈林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袍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来建,被告沈林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袍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童家金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和车辆损坏,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025.84元、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护理费3294.90元(109.83元/天×30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修理费85元、施救费60元,共计20545.34元,其中被告人保袍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沈林仙赔偿,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沈林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袍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袍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袍江公司作书面答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金额,认可903元。误工费,时间偏长,按伤后90天计算比较合理,认可9885元。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核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车辆损失没有定损,不予认可。施救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沈林仙驾驶其浙D×××××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渔庄村村道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沿渔庄村村道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沈林仙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医生诊断为“左足第3跖骨骨折”,产生医疗费1436.17元,其中原告支付1025.84元,被告沈林仙支付410.33元。被告沈林仙还另行支付原告1500元。原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其损伤的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护理、营养补偿期限进行评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护理、营养补偿期限分别为120天、30天、30天。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袍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告沈林仙已付款项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医疗费1436.17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和鉴定意见,结合其伤情及康复需要,酌情确定标准为30元/天,确定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以上合计为2336.17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和鉴定意见,结合其伤情及治疗和康复过程,确定误工时间为伤后12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和鉴定意见,结合其伤情及治疗过程,确定护理时间为伤后3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3294.90元(109.83元/天×30天);3.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合计为16774.5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鉴定费1000元;2.修理费,没有提供损失评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施救费60元。以上合计为1060元。综上共计20170.6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袍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以鉴定意见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补偿期限,被告人保袍江公司虽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对被告人保袍江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袍江公司提出剔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袍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童家金损失18260.34元(20170.67元-1910.3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童家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交纳157元,由童家金负担29元,沈林仙负担128元。沈林仙应负担的诉讼费,童家金同意沈林仙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彬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