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江文生与杨术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文生,杨术勇,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654号原告江文生,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巨晓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术勇,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被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天柱路12号。法定代表人陈嘉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鑫,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京晶,女,1981年1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秋菊,女,1983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雷,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江文生与被告杨术勇、被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快递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文生的委托代理人陈曦,被告杨术勇,被告联邦快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鑫、郝京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文生诉称:2012年6月12日18时35分,杨术勇驾驶的联邦快递公司所有的京A390**(黑色牌照)小客车,行至北京市大兴区经海一路与小羊坊南街交叉路口,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我在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我与杨术勇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京A390**小客车太平洋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受到严重损害,三被告对我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7385.85元、营养费10900元、伙食补助费5600元、误工费30068元、交通费1475.5元、鉴定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692911元、护理费720000元(按3000元/月计算,共计20年)、医疗器具费500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共计1588592.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联邦快递公司辩称:京A390**小客车系我公司所有。江文生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供相应的票据确定,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各类费用共计282934.56元,该款项已向保险公司理赔,我公司要求一并解决垫付款项;营养费需要根据医嘱确定,江文生主张的金额过高;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江文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居住满一年;鉴定费应按照相关票据确定;江文生主张的误工费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江文生应提供工资单,按照当地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符合江文生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以基本的交通工具为主;医疗器具费应凭正规的医疗器具费发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残疾赔偿金应适用2011年的标准;对于护理费,江文生提出的护理年限过高,应按照5年计算,如果江文生在5年内没有死亡,我公司可以继续支付;根据事故责任我公司愿赔偿护理总费用的50%。被告杨术勇辩称:答辩意见同联邦快递公司的答辩意见。我系联邦快递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太平洋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在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已先期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江文生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残疾赔偿金由于限额已满,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18时35分,杨术勇驾驶的联邦快递公司所有的京A390**小客车,行至北京市大兴区经海一路与小羊坊南街交叉路口时,与江文生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江文生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江文生与杨术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江文生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右)、硬膜下出血(大脑半球右侧)、脑挫裂伤(大脑半球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颞骨右侧)、颅底骨折、双肺挫伤、肋骨骨折、肺部感染、低钠血症、肝囊肿”。江文生于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7月2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24日、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12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治疗,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22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继续治疗,现治疗尚未终结。经江文生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人江文生损伤分别构成Ⅱ级、Ⅹ级伤残,累计赔偿指数为95%;被鉴定人江文生损伤后误工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江文生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3150元。诉讼中,经江文生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5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江文生的护理依赖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江文生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江文生为农村户口。肇事车辆京A390**小客车系联邦快递公司所有,杨术勇系联邦快递公司员工,杨术勇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京A390**小客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类限额10000元太平洋公司已理赔完毕),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庭审中,江文生为证明医疗费花费67385.85元,提交医疗费票据25张及结算明细1份;江文生为证明误工费用30068元,提交其与北京长再兴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及北京长再兴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其中误工证明中载明江文生月工资为3000元/月;江文生主张除护工外还由其妻李正秀进行护理;江文生为证明护理人员李正秀的护理费用标准,提交李正秀与北京长再兴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及北京长再兴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其中误工证明中载明李正秀月工资为3000元/月,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1月14日护理江文生;为证明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交暂住证一份,其上记载江文生暂住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马庄村临5号,有效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江文生为证明支付的残疾器具辅助费数额,提交数额为5002.2元的残疾器具辅助费票据8张。江文生为证明支付鉴定费数额,提交奠定费票据1张。江文生为证明支出的交通费用1475.5元,提交交通费票据46张;江文生为证明其尚未治疗终结,提交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的住院单一张。联邦快递公司、杨术勇对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暂住证不认可。联邦快递公司为证明其已为江文生垫付了住院期间各类费用共计282934.56元(其中医疗费266441.96元、护理费14250元、住院伙食费223元、备皮费80元、日常杂费499.6元、手部护具400元、事故拖车费1040元),提交票据及复印件14张;江文生对该垫付数额认可;双方均认可太平洋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联邦快递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暂住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单据、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据、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北京市出租汽车燃油附加费专用发票、发票、车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通过审核江文生、联邦快递公司提交的各类医疗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江文生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333827.81元,江文生自行支付医疗费67385.85元,联邦快递公司为江文生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266441.96元(其中太平洋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对江文生住院期间每日的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根据住院病历,江文生住院共计112日;经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出院诊断证明书,江文生需加强营养的事实明确;江文生主张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营养费标准,并主张营养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确定为10900元。根据江文生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江文生属完全护理依赖;参考《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100%。对于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如果2人以上护理,必须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对江文生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因江文生暂未治疗终结,其后续护理又处于持续状态,故对后续护理期限本院确定为二十年;综合参酌北京护工收费标准及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江文生主张出院后每月的护理费支出为3000元并无不当,故护理费经计算确定为720000元。联邦快递公司已垫付住院期间的护工费14250元,江文生因此次事故共产生护理费734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江文生在2012年6月12日受伤,考虑到其伤情特别严重,且已被评定为II级、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95%,故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至2013年1月14日,江文生主张误工时间为218日符合法律规定;江文生主张其月收入为30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经计算误工费为21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江文生提交的部分票据无法核对与其就医、转院、复查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其多次住院,产生交通费支出的情况是明确的,对该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对于江文生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依据江文生提交的发票收据数额予以确定,经计算为5002.2元。对江文生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亦依据其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计算,确定为525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被侵权人经常居住地、收入情况、从事职业等因素综合确定,根据江文生提交的劳动合同、暂住证等证据材料,江文生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北京市城镇生活居住,故对江文生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江文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95%,该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929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参考江文生的伤残程度,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江文生主张数额合理,本艳确定为50000元。综上所述,江文生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用类损失83885.85元(其中医疗费673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109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1490913.2元(其中护理费720000元、误工费218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929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2.2元),鉴定费用5250元,共计1580049.05元;联邦快递公司还为江文生垫付住院期间各类费用共计282934.56元(其中医疗费266441.96元、护理费14250元、住院伙食费223元、备皮费80元、日常杂费499.6元、手部护具400元、事故拖车费1040元),故江文生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总损失数额为1862983.61元。太平洋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联邦快递公司垫付的江文生医疗费10000元。因杨术勇系在为联邦快递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与江文生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联邦快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江文生与杨术勇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在太平洋公司对江文生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于江文生的剩余损失,应由联邦快递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太平洋公司已赔付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类赔偿金,故太平洋公司还应赔偿江文生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联邦快递公司应赔偿江文生各类费用共计598557.25元;鉴定费用5250元属于保险除外责任,应由联邦快递公司与江文生共同承担。对于联邦快递公司已垫付费用,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文生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十一万元;二、被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文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五十九万八千五百五十七元二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被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江文生鉴定费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四、驳回原告江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零九十七元,由原告江文生负担一万零五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五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贺 维人民陪审员 吴 冰人民陪审员 刘希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思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