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二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吕梅志诉邢台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林某,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二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晏家屯镇孝子村村东,机构代码57284824-2。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牟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某公司,上诉人林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3)邢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牟某某,上诉人林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林某以某公司名义与邢台县皇寺镇苏村凤凰新村建设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由某公司包工包料承包邢台县皇寺镇苏村村西凤凰新村109、114、122、123、125号5栋楼的工程,协议签订后,林某在施工过程中的砖、沙、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由吕某某供料小组提供。林某共欠吕某某供料小组材料款564014元,2012年6月30日林某已支付材料款250660元,尚欠313354元未付。2012年5月9日林某与某公司签订了资质使用协议,由林某借用某公司资质用于苏村新村在居工程。2012年11月1日某公司与邢台县皇寺镇苏村凤凰新村建设项目部解除了2012年3月14日承包协议,并承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公司自行承担。2013年5月10日吕某某以某公司拖欠材料款313354元未支付为由,起诉到邢台县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共计31335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吕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入库单66份,主要证明原告送货数量;2、结算单1份,主要证明价格计算方式;3、邯郸队及石家庄队的结算收据,主要证明结算价格;4、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1份,主要证明该工程承包人是某公司;5、某公司证明及保证书,主要证明后果由某公司承担;6、邢台县皇寺镇凤凰新村建设项目部通知,主要证明该公司与某公司已解除施工协议,原振发公司项目负责人林某已与项目部无任何关系,振发公司已委托刘某某全权处理解除协议后的相关事宜。某公司在一审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林某签订的资质借用协议是在2012年5月9日,此前我公司不可能参与合同关系,我公司也未与任何供销商订立合同。据调查2012年3月14日林某就以河北安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项目部开发商签订施工合同,他们应为买卖合同的主体,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为证明其主张,振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5月9日与林某签订的资质使用协议。一审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某公司的申请,追加林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林某在一审辩称,追加我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振发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一审认为,被告林某以某公司名义承包邢台县皇寺镇凤凰新村建筑项目后使用原告吕某某供应的水泥等建筑材料,作为实际承包人应支付原告货款313354元。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违法出借资质证书,在解除与邢台县皇寺镇凤凰新村建筑项目部承包合同后明确表示承担一切后果,被告某公司应对被告林某支付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一审判决:一、被告林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313354元,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林某与被告某公司共同负担。某公司上诉称,1、林某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首先上诉人与林某签订资质使用协议是2012年5月9日,林某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发生在2012年3月份,有2012年3月14日林某以河北安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项目部开发商签订的施工合同为证,因此,被上诉人与林某之间买卖合同不是发生在2012年5月9日林某使用上诉人资质以后,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其次是林某施工的工程款没有经过上诉人公司帐户,上诉人对他们之间买卖合同不知情,如果他们之间买卖合同真实,被上诉人应向实际使用人林某追偿。2、一审法院认定林某以上诉人名义承包工程,使用被上诉人建筑材料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一审庭审时林某称2012年5月9日资质使用协议为补签协议,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一审只听林某在庭上口头说就认定林某以上诉人名义承包工程,使用被上诉人建筑材料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和林某负担。林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2年3月14日以振发公司名义与皇寺镇凤凰新村建筑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是在协议签订之前与振发公司口头协议好的,并于2012年5月9日与振发公司补签了书面资质使用协议。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进场施工,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振发公司突然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于2012年11月1日与皇寺项目部解除了上诉人的承包协议,并与之签订了承诺承担一切后果的协议,将上诉人踢出承包关系,自己接管了整个施工工地,上诉人不得不放下已经施工半年的工程,撤出施工现场。上诉人与皇寺项目部签订承包协议到被解除协议,从未从皇寺项目部结算过工程款,被上诉人吕某某的建筑材料都是用在了施工工程上,所以材料款理应由工程的建设单位或后来接手的承包人清偿,一审判决到上诉人头上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原审将上诉人追加成被告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判决上诉人清偿材料款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林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吕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林某是皇寺镇苏村凤凰新村建设项目部的工程实际承包人,林某借用某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购买他人的材料欠款,应由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林某偿还,一审以上诉人某公司违法出借资质证书,并在解除与邢台县皇寺镇凤凰新村建设项目部承包合同后明确表示承担一切后果为由,让某公司承担本案欠款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3)邢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3)邢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吕某某建筑材料款31335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均由上诉人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某某审判员 潘某某审判员 武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