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张民初字第0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刘洪伟与周子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伟,周子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张民初字第0549号原告刘洪伟。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周子远。委托代理人季建平,男,1964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247号4楼,机构代码证75274746-5。负责人杨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华保兴,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伟与被告周子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周子远的委托代理人季建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保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伟诉称:2012年2月3日,周子远驾驶苏B×××××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42省道113公里处路口通过路口时,���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住院治疗现已基本康复。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周子远负全部责任,其无责。又周子远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法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36166元。【其损失构成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72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540,合计36166元。】被告周子远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在质证中发表。其已经垫付了医药费,超过部分要求一并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刘洪伟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有异议,具体意见在质证中发表。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17时10分,周子远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342省道113公里处路口通过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沿342省道行驶的刘洪伟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洪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洪伟即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于2012年2月8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于2012年2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后于2012年10月26日,刘洪伟再次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内固定后),于2012年10月29日行取内固定术,于2012年1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刘洪伟于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药费26741.75元。该款均由周子远支付。另周子远向刘洪伟支付了赔偿款14000元。2012年2月4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周子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洪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苏B×××××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审理中,刘洪伟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月2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刘洪伟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其损伤及其目前后遗症,未达到伤残等级。建议误工期为240日(包括取内固定)、护理期以一人护理100日(包括取内固定)、营养期80日(包括取内固定)为宜,刘洪伟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对该鉴定意见,刘洪伟、周子远、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审理中,刘洪伟主张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72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540元(提供修理费发票及定损单),合计36166元。对此,保险公司质证如下:住院伙食补���费认可按15元/天计算27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计算80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计算100天,误工费认可2666元/月计算24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摩托车修理费要求刘洪伟提供结婚证、行驶证。周子远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周子远另行向刘洪伟支付了71元交通费。刘洪伟为证明其误工费27200元,向本院举证如下:(1)江苏裕隆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与刘洪伟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了刘洪伟系该公司职工,工种为机修班长。(2)裕隆公司与刘洪伟签订的员工补充合同,载明刘洪的工资为3400元/月。(3)、裕隆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刘洪伟于2012年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工资等停发八个月(限交通事故赔偿用)。(4)、刘洪伟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纳税证明一份,载明刘洪伟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4501元、3935元、3945元、3900元(12月份)、3000元(12月份)、4640元。(5)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087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刘洪伟与裕隆公司一致确认刘洪伟的月工资为3300元。对上述证据,周子远质证均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完税证明无异议;对补充合同有异议,应当经过见证部门见证;对误工证明不认可,该证明没有写明停发工资的具体情况,按照合同单位应当发给刘洪伟基本工资;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两份判决书对保险公司不具有效力。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药费发票、出入院记录、单位证明、劳动合同书、补充合同、纳税证明、(2013)宜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2013)锡民终字第0875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转账凭证、收条、交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平安保险公司为周子远驾驶的苏B×××××小型客车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刘洪伟的损失进行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因周子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洪伟无责,故周子远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刘洪伟损失的认定:一、医药费:经查明,刘洪伟门诊及住院医药费共计为26741.75元,有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等予以印证,应予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洪伟住院27天,住院��食补助费标准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天计算,据此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6元,应予认定。三、营养费:营养费标准按不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40%-60%计算18元/天具有合理性。经鉴定,刘洪伟营养期为80天,据此计算其营养费为1440元,应予确认。四、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标准60元/天具有合理性。经鉴定,刘洪伟护理期为100天,据此计算其护理费为6000元,应予确认。五、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而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当事人能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的,应当认定其有固定收入。刘洪伟为证明其误工费,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补充合同、误工证明、纳���凭证及法院裁判文书等相关材料,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单位对其员工误工的情况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力,故刘洪伟主张其误工标准为3400元/月具有合理性,应予确认。经鉴定,刘洪伟误工期240天。据此计算其误工费为3400÷30×240=27200元,应予确认。六、交通费:根据刘洪伟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七、车损:刘洪伟提供了相应的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54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刘洪伟医疗项目损失(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667.75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18667.75元,应由周子远全部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刘洪伟伤残项目损失(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3500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共造���刘洪伟财产损失540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洪伟44040,周子远应赔偿刘洪伟18667.75元。周子远已经支付刘洪伟40812.75元,超出周子远应当承担的部分22145元,应视为替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应周子远请求,平安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其返还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洪伟44040元,其中支付刘洪伟21895元,支付周子远22145元。二、驳回刘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0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元、鉴定费1500元,由周子远负担959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949元。周子远、平安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刘洪伟垫付,周子远、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刘洪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云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